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樂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證據部分補充: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98公克,驗餘淨重0.1978公克)、吸食器1組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見本案偵卷第103頁)。
二、核被告陳樂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8
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為第二級毒品,此有
上開卷附之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