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紀振培
相 對 人  洪明長
相 對 人  李聰明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明長、李聰明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明長、李聰明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
對人洪明長、李聰明間之債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讓與訴
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現將前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讓與
聲請人,惟查相對人洪明長、李聰明之戶籍設籍地分別為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完
成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洪明長、李聰明現籍分別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戶
政事務所、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二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
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