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傅鈴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卅日裁定(一0九年度撤緩字第廿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固符法律規定,抗告人不否認於緩刑期前更犯竊盜罪,惟本案係屬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緩刑得撤銷事由,故原審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對抗告人維持緩刑宣告,具難收其預期矯正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所認更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侵犯之法益相當輕微,且抗告人因家逢巨變而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並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對精神疾病所致之行為失序,並非全無自省悔悟。倘抗告人因撤銷緩刑而其經濟困難,因此入獄服刑,其精神治療恐難收效果,甚至影響其身心,顯違反刑罰機能上之特別預防作用,反使本案執行之效益降低,與刑事上教化犯罪、再社會化之目的相悖,亦與達成刑罰教化犯罪之機能大相逕庭,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本條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失誤或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件,所犯之罪名、罪質相同,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因認抗告人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均未詳予究明,何以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後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在前案未經審判予以緩刑之前為之,是否有其於獲緩刑寬典後,仍不知改過遷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後案僅處拘役卅日,是否足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而顯現其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原裁定對前開應予審酌事項未為說明,遽為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廿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