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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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千音
潘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千音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縣道○○道0號高速公路下方之平面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神農西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即告訴人潘義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速限50公里之187丙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規定速限之速度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率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遂在上揭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被告潘義明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蔡千音則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腰背部、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義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千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潘義明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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