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建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潑灑油漆及廢油至告訴人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致車輛喪失清潔及美觀效用,行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被告郭建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佑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不詳時間及同月28日21時25分許,騎乘XWC-676號重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巷3弄3號 吳晉志 住處,持紅色油漆或機油廢油潑灑吳晉志所有之2015-LA自小貨車之車頭,造成該處污損,喪失清潔與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吳晉志。
二、案經吳晉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晉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自小貨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前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徒因氣憤未領得工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深知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胡龍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