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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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 王碧吟 受監護宣告人 陳正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正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碧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正彬之監護人。
指定 陳鼎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正彬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正彬為聲請人王碧吟之子,陳正彬於民國77年1月9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陳正彬之父親過世,需為其處理繼承之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陳正彬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王碧吟為陳正彬之監護人;指定 謝世賢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
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高雄市聯合醫院鑑定人 陳億倖 醫師(現為高雄市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面前訊問陳正彬,法官當場點呼陳正彬姓名三次,陳正彬無回應,傻笑,四肢健全,會不自主拍手,身體外觀無異狀。鑑定人陳億倖醫師認為:陳正彬出生時有缺氧現象,以致腦傷,屬於腦性麻痺,認知發展遲緩,對於叫喚略有反應,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無一般認知判斷能力。無攻擊他人的現象。家人有帶陳正彬去做認知這方面的特殊教育,陳正彬智能在三歲以下,屬極重度智能不足。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治療後治癒機會不大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1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陳正彬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陳正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陳正彬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王碧吟為陳正彬之母親,平常都是由其照顧陳正彬,並與陳正彬同住,了解其財務狀況,由其擔任陳正彬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王碧吟為陳正彬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陳正彬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陳鼎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陳鼎文為陳正彬之哥哥,亦了解陳正彬之財務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鼎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正彬之財產,應會同陳鼎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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