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楊佩蓉
       鄭舒方
       黃如淳
      官映孜
      丁○○
被   告 戊○○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2月6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證據影本等件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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