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黃美綾
被 告 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餘新
臺幣伍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A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8,500元,並約定自105年8月15日起調整為1萬9,000
元,自106年8月15日起調整為2萬元,押租金3萬7,000元。
嗣原告向被告表示租金過高欲終止系爭A租約,經兩造重新
議定租金為1萬8,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
年2月14日止,並另行簽立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租約),
押租金仍為3萬7,000元。原告已於107年2月14日系爭B租約
終止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搬遷完畢,被告本應返還押租
金3萬7,000元予原告。豈料,被告卻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為由拒絕返還,爰依系爭B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B租約定被告於退租系爭房屋後應將系爭
房屋廢棄物清除、打掃乾淨、油漆房屋以回復原來屋況,且
應將拆除下來之盞美術燈具安裝回復正常使用,惟原告未依
約履行,系爭房屋遭破壞狀況如下:(一)大門口地磚遭原
告弄破2、3塊。(二)客廳大型美術燈具及3個房間美術燈
均遭原告拆除。(三)客廳天花板壁紙遭原告燻的又黃又黑
。(四)客廳電燈開關遭原告拆除。(五)客廳天花板裝飾
玻璃內電燈遭原告破壞。(六)陽台電燈遭原告拆除。(七
)客廳大門及所有窗戶遭原告燻的又黃又黑。(八)走道藝
術燈遭原告拆除。(九)主臥室與房間之間牆壁遭原告遭原
告鑿了1個大洞。(十)冷氣全部管線及穿洞均未回復。(
十一)浴室電燈遭破壞。(十二)流理台遭燒焦污黑。(十
三)廚房地尚有黑色垃圾。被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計
支出油漆、水泥、清除冷氣管線與修補洞口、清潔室內、大
門、窗戶、廚房油垢及流理台部分2萬6,000元;安裝燈具、
走道燈、陽台燈、燈泡、電器開關及貼壁紙部分2萬6,300元
;另原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應賠償被告
自107年2月14日至4月14日計2個月以2萬元計算之租金4萬元
,以上合計9萬2,3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2萬6,300元
+4萬元=9萬2,300元),扣除押租金3萬7,000元後原告尚
應賠償被告5萬5,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簽立稱系爭A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
,押租金3萬7,000元。嗣兩造重新議定租金為1萬8,000元,
並另行簽立系爭B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
2月14日止,押租金仍為3萬7,000元。原告已於系爭B租約終
止後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B租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於系爭B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被
告自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於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關係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
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予承
租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押租金交付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關債務之履行甚明。查系爭A、B租約第5條均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
幣參萬柒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簽空交還甲方…」、第
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
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
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時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
由甲方負責修理。」,依上開約定,原告所應負之租賃關
係債務,係包括上開雙方約定之按期遷空、交還房屋、改
裝時之回復原狀、毀損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茲就被告
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說明如下:
1、大門口地磚遭原告弄破2、3塊部分:
被告辯稱大門口地磚遭原告弄破2、3塊,修復計支出4,50
0元等語,業據提出費用收據及地磚破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2頁、第76頁、第85頁),核屬相符,並經證人游
萬得即被告之夫到庭證稱:出租前地磚狀況完好,交接時
,地磚是破掉的,就如本院卷85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屬實。至原告主張租屋期間
至退租時系爭房屋門口的地磚都是完好云云。然原告所聲
請傳喚之證人 曾素貞 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當初在承租時
沒有很細的去看什麼狀態,在交接時也沒有去注意大門的
地磚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尚難逕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4,500元,應
屬可採。
2、客廳大型美術燈具及3個房間美術燈遭原告拆除部分:
被告辯稱4盞燈具都已氧化,無法安裝回復原狀,故重新
安裝燈具計支出1萬1,100元(計算式:6加1燈具3500元+
3加1燈具7,500元=1萬1,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費用明
細及燈具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76
頁、第82至83頁、第91至94頁)。然原告主張在承租前與
被告口頭約定將房內所有燈具都換成日光燈,被告同意並
將拆下之燈具載回,惟退租前被告一直未將美術燈具載回
系爭房屋,故原告才未回復原狀等語。按系爭A租約附約
㈡約定:「乙方同意將所拆卸下來之客廳與三個房間共有
四盞美術燈具由甲方載回現址,並安裝上去回去完成」。
查兩造前已約定由原告將上開燈具拆除交被告載回,退租
時原告應將燈具裝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3至193頁背面),則終止租約時被告既未將燈具載回系
爭房屋交由原告裝回,燈具無法回復原狀自不可歸責於原
告,故被告辯稱燈具都已氧化無法安裝,被告應賠償重新
安裝燈具費用1萬1,000元云云,應無可採。
3、客廳天花板壁紙遭原告燻成黃黑部分:
被告辯稱在出租時有跟原告說若要拜拜,牆壁部分應以油
漆回復原狀,但天花板壁紙部分應恢復白色壁紙,但原告
只以黃色油漆將天花板的壁紙油漆,故被告自行修復計支
出油漆工程費用1萬2,000元、貼壁紙費用9,000元云云,
固據提出費用收據、客廳天花板承租前後及修復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第85至86頁、第91頁)
。然原告主張承租前已與被告於系爭A、B租約中寫明,退
租前必須把天花板油漆完成,故原告僅需要將天花板油漆
回復原狀即可,原告並願將油漆費用1萬2,000元自請求金
額中扣除等語。按系爭A租約附約、系爭B租約附約㈣均約
定:「乙方(即原告)答應房屋退租後,『油漆本房屋』
恢復原狀。」,又參以證人曾素貞到庭證稱:當初兩造沒
有約定客廳天花板須以壁紙回復原狀,被告是說用油漆,
但必須選擇被告所要的顏色回復原狀,是打完契約後原告
回到房間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堪認
兩造當初僅約定系爭房屋以油漆回復原狀,而未約明客廳
天花板須以壁紙回復原狀。而證人 游萬 得固到庭證稱:客
廳天花板部分出租時有拍照存證,有告訴原告不租時,天
花板要以同樣的壁紙貼還給我們,當初我們有向原告說天
花板的部分要以壁紙回復原狀,至於鈞院卷7、12、17頁
會這樣寫我不清楚,又當初天花板是貼壁紙的,牆壁是油
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208頁),然證人游萬
得既不清楚上開系爭A、B附約約定之內容,則證人 游萬得
之證詞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被告抗辯原
告應賠償油漆費用1萬2,000元,應屬可採,貼壁紙費用9
,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4、客廳電燈開關遭原告拆除部分:
被告辯稱電燈開關上面是殼,但下面是前陽台的開關,是
有功能的,但原告把開關弄掉了,被告修補電器開關計支
出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費用明細、電燈開關修復前後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第85至86頁、第200
頁、第202頁)。然原告主張因電燈開關太凸而將殼拆掉
而貼紅紙,退租時確實未將蓋子裝回去,但裡面本來就是
兩個洞,並沒有任何開關,原告係另外拉了1個開關,並
沒有破壞電線云云,亦據提出電燈開關凹洞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41頁)。查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曾素貞固到
庭證稱:本院卷86頁牆壁是我要放神明的地方,當初上面
的兩個電燈開關的地方都沒有殼,至於有無電線我沒有注
意,後來我就請水電行以紅色的紙將開關的地方貼起來,
開關的地方我們都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
)。惟參諸證人游萬得到庭證稱:鈞院卷86頁客廳的開關
在出租時,原本是有殼且有插座及電線,後來在交屋時才
發現原告把殼都拆掉,且把裡面的線路改成可以接洗衣機
、神明可以用的燈,所以裡面的線路雖然有,但都改成原
告的用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並觀諸上開系爭房
屋客廳出租前後照片,可見出租前牆壁上下各有一塑膠殼
,下面則為電源開關,應有開關電燈功能,惟系爭房屋收
回後塑膠殼均遭移除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至86頁
),是證人曾素貞之證詞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將
上開電燈開關回復原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應賠償修補電源開關800元,即屬有據。
5、客廳天花板裝飾玻璃內電燈遭原告破壞部分:
被告辯稱出租時全部電燈打開均有亮,是原告不想用客廳
天花板裝飾玻璃內之電燈,而叫師傅把電線弄斷,故被告
自行修復上開電燈計4,600元(200元×23=4,600元)等
語,業據提出費用明細、電燈修復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第76頁、第82頁、第87頁、第92頁、第201頁
)。然原告主張客廳安置神明必須要有電燈,水電工師傅
查線路時說明電線已被老鼠啃食有破損,原告僅告知水電
師傅用膠布包好不要發生危險即可,且原告自租屋開始就
沒有使用過該電燈,更無破壞云云。查原告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曾素貞固到庭證稱:本院卷82頁的電燈交接時好像有
一個會亮,但後來承租後也沒有用過,也沒有變動過,且
被告在交接時也沒有講到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惟參諸證人游萬得到庭證稱:本院卷第82頁客
廳天花板的燈出租時都會亮,後來在交接時燈不亮,師傅
說裡面的線路已經被改掉了不能用,要重新接線才能用,
所以我們才重新接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核與上
開修復前後照片相符,堪認原告並未將客廳天花板裝飾玻
璃內電燈回復原狀。惟原告僅提出修復費用為更換燈泡23
個計4,600元,而燈泡使用本有一定年限,係屬正常消耗
品,非屬電線遭拆除所受損害,而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單據
證明修復電線電路費用,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修復上開
電燈之費用計4,600元,難認可採。
6、陽台電燈遭原告拆除部分:
被告辯稱該陽台面臨馬路有路燈,且原告在陽台有放室外
機、車子、洗衣機,均有使用,被告自行修復上開電燈計
450元等語,業據提出費用明細及電燈修復前後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然原告主張該處為騎樓而非陽
台,屬於戶外而非室內,非原告承租範圍,且他人可趁該
處無人時拆走,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拆,系爭A、B租約中亦
未約定原告必須承擔責任室外部份責任云云,固據提出陽
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142頁)。查原告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曾素貞固到庭證稱:本院卷142頁的陽台電燈
,當時我的印象是有殼,但沒有燈管在裡面,後來我們叫
水電行用一根燈管牽線,交接時被告也沒有提到陽台燈管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參以證人游萬得到
庭證稱:本院卷第142頁陽台的燈出租時是有殼且會亮,
交接時原來的殼跟燈就不在了,就變成照片的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核與上開照片相符,又參以證人游
萬得證稱:原告於陽台有放置室外機、車子、洗衣機等語
,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陽台亦屬出租之範圍而由原告
使用、收益,故陽台電燈之損害原告自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修復陽台電燈費用450元,應屬
有據。
7、走道藝術燈遭原告拆除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走道藝術燈重新裝回,被告已支出重
新安裝走道燈費用450元云云,固據提出費用明細及走道
燈修復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第92頁
)。然原告主張簽訂系爭A、B租約時,已告知被告將會換
掉屋內所有的燈具,被告亦同意,且租約中亦僅載明將美
術燈裝回去原來位置即可等語。查兩造前已約定由原告將
上開燈具拆除交被告載回,退租時原告應將燈具裝回,然
被告既未將燈具載回系爭房屋交原告裝回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走道燈安裝費用450元云云,難
認可採。
8、主臥室與房間之間牆壁遭原告遭原告鑿了1個大洞部分:
被告辯稱牆壁係遭被告挖破大洞云云,固據提出牆壁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為違
建,又與主臥房一牆之隔,所以主臥房的壁紙因潮濕而脫
落,系爭房屋本身就有壁癌,房屋潮濕油漆脫落、壁紙浮
脫本非原告應負責等語,亦據提出牆壁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44頁)。查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顯示,牆壁之
破洞僅為壁紙毀損,又縱為牆體破裂,然被告未能舉證如
何修復及修復費用,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9、冷氣全部管線及穿洞均未回復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其自行裝設管線拆除,係被告另請師傅
拆除並修補洞口,計支出2,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及
冷氣管線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85頁、第20
2頁)。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本就有原始的冷氣管與冷
媒管,租約到期原告即將其裝置的冷氣管與冷媒管拆除走
,被告並無理由要求將原始管線處理拆除,又原屋況就有
冷氣孔,原告無須鑿洞,且被告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破壞等
語,亦據提出591租屋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
參諸證人曾素貞到庭證稱:本院卷85、83頁當初承租時,
冷氣的管線部分我們去只有牽兩台冷氣的線,進去的第一
間我們並沒有用冷氣,線是從第一間到第二間,至於線是
如何我無法判斷。主臥室與房間之牆面第二、三間洞好像
是我們打的,但第一間的洞是被告他們打的。我們交接時
,有把冷氣的線拆走,但沒有將打洞的部分補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又參以證人游萬得到庭證稱:本院
卷第83頁就是出租前就有的冷氣管線,出租後管線就如85
頁管線更多,而原告在交接時也沒有將他們裝的管線拆走
,後來我們是請師傅來將他們裝的管線拆走。第一間本來
就有打洞是在天花板上面,是用木板隔起來所以看不到,
而原告是在第一、二、三間另外打他們要用的洞,交接時
原告沒有來,我們有跟她說要將這個洞補起來,要恢復原
狀還給我們,後來都沒有補,是我們找人補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至208頁背面),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為加裝冷氣管
線而另鑿管線洞口,且於終止租約時未將修補上開洞口等
情,應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修補穿洞費用2,50
0元,應屬有據。
10、浴室電燈遭破壞部分:
被告辯稱浴室電燈損壞已請師傅來修等語。然原告主張並
未損壞浴室電燈。查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曾素貞固到庭
證稱:我們住在系爭房屋都是用插插頭的電燈,交接時也
沒有再與被告確認浴室的燈是否會亮,至於承租時是否有
與被告確認浴室的燈是否會亮,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頁),惟證人曾素貞之證詞並未證明浴室電燈於
出租時即已損壞,故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本院參諸
證人游萬得到庭證稱:浴室的燈在交接前是好的,但交接
後是壞的不能用,且若用床頭燈來洗澡,根本就不可能等
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堪認當時浴室電燈應可正
常使用,故原告於終止租約時自應將上開損害電燈回復原
狀。惟被告對於修復上開浴室電燈之費用,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11、客廳大門及所有窗戶遭原告燻成黃黑、流理台遭燒焦污黑
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祭拜神明,客廳大門及所有窗戶遭原告燻
成黃黑,已僱工將客廳大門、所有窗戶及流理台一併清洗
乾淨,計支出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費用收據、大門及
窗戶清潔前後照片、流理台出租前後及清理後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第86至87頁、第89頁、第
91頁、第95頁)。然原告主張系爭A、B租約中並未約定原
告應擦拭所有窗戶,僅要求油漆天花板,又承租期間瓦斯
爐是在瓦斯管旁,瓦斯公司人員建議將瓦斯爐移至中間位
置才不會造成危險,被告亦同意,租約到期原告已將流理
台清理乾淨,被告所稱燒焦係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產生,並
非刻意為之。查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曾素貞固到庭證稱
:本院卷第83、89頁流理台部分,沒有跟被告說要更換位
置,因為是為了方便切菜,所以我們換了位置,交接時有
大概將流理台清了一下,交接時被告也沒有說流理台有焦
黑或其他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參諸證人游
萬得證稱:本院卷第83、89頁交接前後流理台的位置有變
更,且我們在出租時交給原告的流理台是新的,且在交接
時,流理台完全都沒有清,可以用但都是燒焦的,後來我
們就有清乾淨,且更換新的流理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併參以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確有大門及
窗戶發黃、流理台污損等現象,堪認被告辯稱客廳大門及
所有窗戶遭原告燻成黃黑、流理台遭燒焦污黑乙節為真實
。然兩造間並未就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進行日常之祭祀、燒
香行為為限制,是被告所為日常燒香、祭拜之行為,亦難
謂屬違反一般房屋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收益之情形
,又流理台尚可使用,業據證人游萬得證述明確,是縱有
焦污情形,應屬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則被告
要求原告回復至未曾使用出租時之狀態,難認可採,況被
告以更換新流理台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亦不合理,是被告辯
稱原告應賠償客廳大門、窗戶及流理台清潔費用7,000元
,即無可採。
12、廚房地上尚有黑色垃圾部分:
被告辯稱廚房地上尚有黑色垃圾,惟已請人清理垃圾,費
用包含在清潔費用內等語。然原告主張租約到期後已將屋
內所有垃圾清潔乾淨,被告指稱廚房地上有黑色的垃圾不
屬實,且廚房是違建並有漏水,承租期間如果下雨就會有
大量的汙水與砂石留下等語。查證人游萬得到庭證稱:原
告交屋時有留下黑色垃圾袋在現場,裡面的垃圾很少,大
部分的垃圾都是我去現場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8頁
背面),固堪認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尚遺留些許垃圾而未
回復原狀,惟被告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故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可採。
13、另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自107年2月14日至4月14日計2個月
以2萬元計算之租金4萬元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可採。
(二)基上,被告得自押租金中扣除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2萬0,
250元(計算式:4,500元+1萬2,000元+800元+450+2,
500元=2萬0,250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
金為1萬6,750元(計算式:3萬7,000元-2萬0,250元=1
萬6,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6,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