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陳歆夷
訴訟代理人  沈蕙玲
被   告 卓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翕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竹
       郭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辦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私立長榮大學觀光與餐飲管理學系之學生
,因系所學程要求,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經學校系所介紹
,全權委託被告代辦加拿大實習作業,並仲介加拿大實習工
作機會,原告因此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
體檢費用4,000元及往返臺中體檢交通費用400元,合計29
,400元。嗣被告於107年1月間通知原告,該仲介實習工作
項目經加拿大政府認定不符合實習打工規定類型,不予核准
,依合約約定,僅得退還12,000元。原告因此二度函請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協助處理(案號:6107B-18
0001),然被告均回覆辯稱其僅代為辦理,並不保證取得簽
證,但可協助詢問簽證費退費事宜,原告遂於107年6月5
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消保官調
解不成立。然依據被告回覆本件未能通過審核之原因,係加
拿大政府認定本件申請的NOC技術類型為D,但IECCOOP建
教合作的簽證可以申請的NOC技術類型只能為0.A.B.C。
有關NOC之技術類型可在加拿大網站查詢得知,然被告卻未
確實查證、瞭解及隨時注意法規或技術類型是否變更,僅依
其過往經驗辦理,致本件申請作業不予通過,實屬被告業務
疏失責任。又依世界旅學加拿大工作合約專案報名表(下稱
專案報名表)第6點說明,文件審閱費為380元加幣,故被
告收取10,000元簽證費用,然依加拿大移民署網站關於費用
部分之說明,所有IEC申請者必須繳交150元加幣,而申請
國際實習打工的申請者,無須再繳交其他額外費用,但其雇
主必須繳交230元加幣的雇主合約費用,且所繳交費用在申
請遭到拒絕後會收到退款,可見被告依合約所註明之金額,
與加拿大政府所收取之費用顯然不符,且被告稱簽證補辦僅
需再支付150元加幣,故230元加幣是否需由原告支付,及
加拿大官方是否已退費即屬有疑。本件申請既因被告業務上
之疏失致無法核准,原告應按遊留學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第8條約定,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事務不能完成,
原告得免於支付報酬之義務,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因此所支付之全部金
額、體檢費用及往返交通費,合計29,4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簽訂之加拿大工作合約
專案退款條款(下稱退款條款)約定,「簽證拒簽或未獲取
簽證:文書處理費NT2000元及訂金NT1000元不退(面試安排
費),其餘退款」,故被告認諾可退還原告12,000元。又實
習簽證之官方申請流程,係由加拿大雇主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需提交學生的護照資料及在加拿大官網填寫工作期間工作
契約書,由移民署審核完畢後,雇主才會提供編號予被告及
工作契約,由被告接續上傳簽證文件。依專案規定及注意事
項第12條說明,申請打工度假簽證僅為協助文件準備,無法
保證取得簽證資格,申請結果仍需依加拿大移民署審核為主
。而協助申請之簽證費用為加拿大移民署所訂定,被告雖未
於專案報名表明確記載簽證費為150元+230元加幣共380
元加幣,然被告於原告申請當時即以口頭說明,且專案報名
表注6亦有記載。其中申請國際實習打工之申請者需繳交
150元加幣,其餘230元加幣雖於網站上記載由雇主支付,
然雇主對於專案不會自行支付此項費用,仍需由申請者繳納
加拿大移民局。若經加拿大移民局審核,卻未能取得POE
者,世界旅學會協助向移民局申請加拿大官網公布之費用退
款。本件申請遭拒後,被告已向加拿大移民局申請退款,惟
迄今未獲加拿大移民局回應,雖補辦申請簽證仍需繳納全額
380元加幣,然被告為保障學生權益,於協助學生補辦申請
簽證時,自行吸收230元加幣,學生僅需再繳納150元加幣
。又兩造就本件爭議曾於107年7月2日至高雄市消費者保
護室調解,消保官認定退費以契約書為主,被告於當天雖釋
出誠意,願退款13,500元,惟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因
此調解不成立。至於原告主張之體檢費用,係由學生至加拿
大指定之醫院體檢,並自行向醫院繳費完成體檢,體檢項目
為簽證之文件之一。況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協助4位同學
申請相同之簽證項目及相同之工作契約,於同年10月11日收
到移民署通知簽證核發,原告申請簽證為同年12月,其流程
及文件均相同,可證被告申請流程均相同無瑕疵,原告無法
通過係加拿大移民署駁回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陳明願退還原
告12,000元而認諾(本院卷第79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之其餘款項即17,400元部分,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業務上之疏失致加拿大政府未予核准,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或依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後之法律關係返還云云(本院卷
第77至7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述,而原告對
於其主張支出體檢費用4,000元、往返臺中體檢交通費用
400元,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28
頁),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則未舉證,原告並坦認體檢費
用係繳交給醫院(本院卷第78頁),足見該等費用均非被
告收取,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
被告業務上之疏失致加拿大政府未予核准乙節,雖提出系
爭合約、加拿大移民署回函、被告說明及回覆之書面為證
(本院卷第10至22頁),然被告否認代辦過程具有疏失,
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坦承協助原告申請
之RoomAttendant工作,於2017年以前NOC技術類型為C
類,2018年卻改為D類,而IECCOOP建教合作的簽證可以
申請的NOC技術類型只能為0.A.B.C類,故申請簽證遭
加拿大移民署駁回,惟原告對於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與
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受託代辦RoomAttendant工作之實習打
工之際,即可預見並查悉加拿大移民署將於2018年將Room
Attendant工作改為D類,竟疏未注意乙節,加以舉證;
又被告就其抗辯,提出加拿大移民署官網資料、原告之申
請書、工作契約、簽證文件項目、他人(QIAN-YUWU)申
請相同工作獲准核發簽證之申請書、工作契約、簽證核發
信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57頁),對照原告之申請書及由
被告代辦已獲取簽證之QIAN-YUWU之申請書,兩者所載之
雇主提供之工作、工作名稱、雇主名稱、地址完全相同(
本院卷第40、52頁),且加拿大移民署係於106年10月10
日通知QIAN-YUWU簽證核發(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
抗辯,應屬實情。是以,對照被告所提出加拿大移民署通
知原告簽證未予核准之書件係於107年1月20日發出,有
該書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與原告於10
6年11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代辦RoomAttendant工作之實
習打工時,依原告當時所能獲取之資訊,所協助原告辦理
之事項確實可取得實習打工之簽證,自難因加拿大移民署
審核之際因跨年度之法令變更,即認定被告代辦過程具有
疏失。再者,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簽證費用為10,000元
、專案費用為15,000元,兩造就退款條款並約定為獲取簽
證文書處理費2,000元、訂金1,000元不退,其餘退款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3、36、50頁),原
告亦不否認申請簽證,申請者需繳納150元加幣予加拿大
移民署,雇主需繳納230元加幣之合約費予加拿大移民署
(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抗辯雇主需繳納230元加幣之
合約費已約定由原告繳納,當時除以口頭說明,且於原告
簽署之報名表第五階段詳載簽證費用10,000元、於專案規
定及注意事項第6點敘明「簽證尾款金額會依照加拿大移
民局官網及匯率,有所異動及調整,調整費用以官網公布
之加幣金額×匯率+4%刷卡費+外幣交易手續費。目前
金額以MYCIC文件審閱費CAD380元加幣計算。」,被告現
已協助原告向加拿大移民署申請簽證費用退費一情,有兩
造均有提出之原告報名表,及被告協助原告向加拿大移民
署申請簽證費用退費之電子郵件存卷可證(本院卷第6至
7、48至49、82頁),足認被告抗辯,確屬實情,而可採
信。因此,簽證費用10,000元既然非屬兩造代辦契約之對
價,而係由被告代收後繳付予加拿大移民署,現已依加拿
大移民署之規定協助原告申請退還,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自
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及兩造退款約定僅能請求
被告退還12,000元,而被告就此已陳明願退還原告12,000
元而認諾,業已詳述如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具有
疏失,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餘17,400元之
部分,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起
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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