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復偉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世芳 被告 林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提起本訴,依該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按即被告)對三信商業銀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既以書面約明其等間就債務糾紛涉訟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復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復偉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葉世芳、林艾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至107年10月1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訂約時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計年息4.73%,即年息5.81%計付,嗣後隨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復偉公司自106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特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復偉公司尚欠本金1,602,2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葉世芳、林艾蓁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復偉公司、葉世芳、林艾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