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謝宇森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馮炆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 陸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8日19時0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
○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1公里1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正
邦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車廂、右後尾燈等處受
有損壞,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9,109元(含零
件28,784元、工資16,015元、塗裝費用14,310元)。原告本
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駕照、查核單、案件查證/文件檢查表、賠款
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保險小字
第271號卷第9-23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息
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事故照片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桃院卷第29-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依警方製作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
「A(即肇事車輛)、B(即系爭車輛)車均由南往北行駛
於國道一號,肇事前兩車均行駛於同向之車道內側車道,B
車在前A車在後,B車因見前方塞車而跟著煞車減速至煞停
,A車在後煞車不及追撞B車後車尾肇事,無人傷亡」等語
,並經被告及 王正邦 簽名,被告與王正邦並於「息事案件」
簡易談話紀錄表就上開記載表明內容正確(見桃院卷第32頁
及第32頁背面),再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估
價單,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多集中在後車尾處,足認被告當
時係駕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其前方之
系爭車輛已因塞車減速至停止,復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再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桃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
),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
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59,109元(含零件2,87
84元、工資16,015元、塗裝費用14,310元),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各1件在卷
可參(見桃院卷第17-20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影本數張為證(
見桃院卷第12-14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7頁),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8日已有2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
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
8,28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
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614元(計算
式:8,289元+16,015元+14,310元=38,614)。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查核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
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9,109元,然
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8,614元等情,已如
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
即應以38,614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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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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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28,784×0.369=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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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28,784-10,621)×0.369=6,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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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28,784-10,621-6,702)×0.369×9/12=3,172│
│未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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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8,784-10,621-6,702-3,172=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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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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