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上訴人 林勝賢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陳信維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丹
曾清賢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楊豊彥 變更為吳當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友公司)先於民國102年3月19日邀原審共同被告 林錞蓁 、 楊富宇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聲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00萬元之貸款,復於102年6月28日邀林錞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390萬元貸款,經被上訴人撥付後,永友公司迄今尚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永友公司於102年8月間,另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30萬元貸款,因楊富宇不願再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要求永友公司須提供連帶保證人,林錞蓁之父即上訴人乃於102年9月6日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在1,200萬元限額內,為永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㈠永友公司、林錞蓁、楊富宇連帶給付6,911,47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永友公司、林錞蓁連帶給付3,800,24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為承諾而不成立。上訴人真意僅係為永友公司遠期信用狀貸款部分為保證,並不及於附表編號1、2、3債務。被上訴人行員 張忠信 對上訴人佯稱僅須負擔遠期信用狀貸款部分之保證,致其陷於錯誤同意簽署保證書,爰以第一審答辯狀送達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系爭保證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片面加重上訴人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未核撥永友公司遠期信用狀之貸款,上訴人即無保證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楊富宇給付部分,未據楊富宇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另原審判命永友公司、林錞蓁給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永友公司於102年3月19日邀林錞蓁、楊富宇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聲請授信額度800萬元之貸款,經被上訴人撥付後,永友公司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永友公司於102年6月28日邀林錞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申貸390萬元,經被上訴人撥付後,永友公司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原審卷附102年9月6日保證書、聲明書、授信契約書(原審卷一第9至23頁)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並未撥付102年9月6日授信契約書所約定永友公司借貸美金30萬元之遠期信用狀借款。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在保證書上簽名,承
諾為保證之意思,保證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在保證書上簽名係向被上訴人為要約,被上訴人未將承諾之意思表示通知,原要約失其效力,故該保證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查,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義務,其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故被上訴人向借款人即永友公司為提供保證人之要求,永友公司因此覓妥上訴人為保證人,由被上訴人備妥保證書等相關文件,通知上訴人前來為保證人,即屬對上訴人為保證人契約之要約,確認上訴人是否承諾為保證,則上訴人簽立保證書等文件同意為保證,應認其係就保證契約為承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保證契約未成立云云,委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所為保證之範圍,
包括永友公司於102年3月19日、同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僅就永友公司遠期信用狀美金30萬元之貸款為連帶保證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永友公司欲申貸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30萬元,曾於102年8月7日填具授信申請書,其保證書欄記載:
「林錞蓁金額3,000萬元;林勝賢(即上訴人)1,200萬元。」,申請行意見欄記載:「三、債權擔保:本件動用時,移送信保保證6.5成,並徵負責人林錞蓁及其父林勝賢為保證人。本行債權確保應無虞。」, 嗣永友 公司、林錞蓁、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000萬元額度之授信契約書,由永友公司擔任立約人,林錞蓁、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針對委任開發信用狀為特約條款,上訴人於同日併簽署系爭保證書及聲明書等情,有授信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系爭保證書、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至11頁、卷一第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綜觀該授信申請書之內容乃針對永友公司進口遠期信用狀
美金30萬元之申貸為之,全然未提及係併就永友公司先前貸得款項為授信,且申請行意見欄僅記載該筆貸款動用時,須由林錞蓁及上訴人為保證,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債權可確保無虞等語,未提及永友公司先前所貸款項亦有由上訴人為保證之必要等情,則被上訴人於要求永友公司就遠期信用狀貸款提供保證人時,是否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其保證範圍非僅限於進口遠期信用狀,須包含永友公司先前之借款一事,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係嗣被上訴人核准上述授信後,始於102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並以特約條款針對委任開發信用狀為約定,足見上訴人乃因上述授信申請業經核准,遂簽立授信契約書,同意就永友公司之債務為保證,則上訴人抗辯其簽立授信契約書,係為就上述授信申請書所載之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30萬元為保證,自屬有據。況且,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林居宏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原本要載上訴人去坐車到桃園公司,途中上訴人表示要到銀行簽1份文件,上訴人不到5分鐘就簽完文件,上訴人表示銀行說文件都準備好了簽名就可以,因為其當時在滑手機,手機上有顯示時間,所以其知道上訴人從進去銀行到離開只有數分鐘,大約在5分鐘以內等語(原審卷一第175、178頁),並衡以上訴人乃為就永友公司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債務為保證而至銀行簽立相關契約之情,如上訴人當場獲悉其保證範圍須包含永友公司先前之借款,豈有未就保證範圍、數額再為確認,而於短短數分鐘內即完成簽約事宜之理,益足徵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簽立保證相關文件時,並無將其保證範圍擴張及於永友公司先前借款之意思。
⒊上訴人雖主張:永友公司於102年6、7月間表示未來還
有授信需求,楊富宇也有探詢要如何終止其擔保責任,上訴人遂要求永友公司另覓保證人加強擔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同年6月28日與永友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書前,亦有就永友公司欲行借貸款項為授信申請審核,而就102年3月19日之授信借款,要求由林錞蓁、楊富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同年6月28日之借款,除由永友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並由林錞蓁擔任連帶保證人,林錞蓁、楊富宇嗣即均簽立授信契約書,擔任永友公司102年3月19日授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永友公司亦就102年6月28日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由林錞蓁簽署授信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乃先後於102年3月20日、同年7月4日將上開借款撥付予永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林錞蓁及楊富宇於102年3月19日簽立之保證書、被上訴人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至41頁、本院更㈠字卷第48至55頁),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同年
6月28日借款予永友公司前,既已均就各該款項之核貸事宜詳為評估,且係於永友公司依其授信申請審核結果,提供物保並由林錞蓁、楊富宇簽署授信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始核貸款項予永友公司,則縱楊富宇事後有終止保證責任之表示,亦僅係就終止後之核貸款項不負保證責任,對於終止前已核貸之款項不生影響,自無從僅因楊富宇有終止保證之表示,即認102年3月19日、同年6月28日之借款有擔保不足情形。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先前之借款確有需加強擔保情事存在,是其主張係因永友公司前借款項有加強擔保之必要,乃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就前借款項為保證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忠信雖於原審到庭證稱:102年
9月6日對保時,其有依照契約內容向上訴人解釋,並提及因楊富宇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為加強本行債權,要請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提及永友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借款約為若干,及簽署保證書後,上訴人對永友公司之前借款也要負責云云(原審卷一第133頁)。惟被上訴人於102年
3月19日、同年6月28日借貸予永友公司之款項,並未因楊富宇終止保證,致生加強擔保必要之情,已如前述,並參以張忠信於原審證稱:楊富宇當初有與林錞蓁一起簽1份保證書,金額為1,200萬元,因為後來林錞蓁又簽了1份3,000萬元的連保書,所以楊富宇簽的1,200萬元已經失效,也沒有辦法提出,那1份已經作廢云云,非但與被上訴人於本院仍能提出楊富宇所簽立之保證書(本院更㈠字卷第48、49頁)之情相違,且其證述楊富宇之保證書已因林錞蓁另行簽立保證書而失效云云,亦明顯與法律上就契約效力之認定相左等情,應足認張忠信顯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偏頗情事,其所為證述內容,即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者,楊富宇及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第1至6行均記載
:「連帶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有各該保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更㈠字卷第48頁)。然被上訴人係於楊富宇簽立該保證書後,始核撥第1筆貸款予永友公司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於楊富宇簽立保證書時,永友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未積欠債務,惟楊富宇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竟有將「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列為保證範圍之明顯與事實不符情形,顯見楊富宇及上訴人所為保證書上之「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之記載,實屬制式化之契約用語,尚無從逕以有該文字記載,即認定保證範圍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應綜合簽立保證書時之客觀情狀及立約者之主觀意思判斷之。從而,被上訴人徒以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保證範圍包括過去所負債務等情為由,主張上訴人有允諾就永友公司先前之借款負擔保證責任云云,尚不足憑採。
⒍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除就永友公司之
進口遠期信用狀債務為保證外,並允諾就永友公司先前之借款亦負保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永友公司
102年3月19日、同年6月28日借貸之款項即附表所示3筆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委無足採,其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其係受詐欺而就過去已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及系爭保證書上關於對過去已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之約定部分,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情事而屬無效等節,然本院已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僅就永友公司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債務為保證,保證範圍不包括永友公司先前借貸之款項,則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與永友公司、林錞蓁、楊富宇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於主文漏未諭知,應另為補正。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