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告 張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共同簽訂信用貸款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9.8%,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6日起算為期7年,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其還本付息時,除喪失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07萬44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及同年11月11日起之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並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暨利率變動表等文件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欣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