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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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速偵字第534號卷第21頁)」。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可據(見速偵字第534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4號被告李清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前開㈠㈡之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上開㈢㈣之罪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9年2月28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機車停車場時,見 陳浩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該處,且疏未拔除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嗣於李清河於翌(29)日某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外出訪友,並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方之停車場,為警發現該機車為遭竊之贓車,迨李清河於同日15時43分許欲取車時,旋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172巷口前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贓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浩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獲之前開機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已發還證人陳浩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