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沂(綽號 巧克力 )與 林芝嘉 (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因林芝嘉不悅告訴人 謝丞庭 之追求,遂夥同被告林子沂、 羅盛泰郭雅婷詹子緩 (詹子緩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到場與告訴人談判。詎被告、羅盛泰、郭雅婷(上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竟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臺北都會公園內,以徒手、腳踢及持木棍、安全帽、塑膠椅、皮帶、美工刀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已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就本案遭被告及郭雅婷、羅盛泰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後,郭雅婷(原名 郭怡靜 )、羅盛泰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被告則另行通緝到案後始起訴),於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5號另案審理中,告訴人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並於109年1月6日對郭雅婷、羅盛泰撤回傷害告訴等節,有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5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5頁),依上揭告訴主觀不可分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該案被告羅盛泰、郭雅婷撤回傷害告訴,被告又與該2人為共同正犯,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被告。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於108年12月3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09年3月4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前揭檢察署109年3月4日新北檢兆知108偵緝3519字第10900191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故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具備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日(即繫屬日)109年3月4日為斷。
四、從而,告訴人業於109年1月6日本案繫屬前撤回對羅盛泰、郭雅婷之傷害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本案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卻仍於109年3月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王聖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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