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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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告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與其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借款新臺幣71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且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餘欠款62萬8571元與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管轄法院)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依原告請求標的金額及所憑之原因事實可知,本件核非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消費關係,亦非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小額事件。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