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福山 相對人欣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揚昌 相對人 蔣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公債到期需辦理還本領息相關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等情。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書及債務人欣恬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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