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5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受雇於甲○○獨資經營、址設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之「明航建材商行」,擔任外務員,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5年11月20日某時,在「明航建材商行」內,向甲○○之妻即該商行經理 張綵心 佯稱因工作上之需要,需要購買電腦繪圖設計軟體,且其在台中地區接洽業務,需要交際費等語,致張綵心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
6萬5000元予乙○○購買電腦繪圖設計軟體,交付3萬元予乙○○充當交際費;嗣因乙○○始終未提出電腦繪圖軟體、客戶訂單或合約,張綵心始知受騙。
(二)於95年12月1日某時,在「明航建材商行」內,又向張綵心謊稱其接洽到一筆大生意,需要設計圖樣給客戶看,欲請領製圖費5萬元等語,致張綵心陷於錯誤,因此交付5萬元予乙○○;嗣因乙○○未提出設計圖及客戶訂單、合約等物,張綵心乃知受騙。
(三)另於96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丁○○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市24號之「金秀和銀樓」內,與 謝雪友 聊天過程中得知丁○○之子就讀師範大學,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佯稱其父親係台北市議員,與教育部職員熟識,其即係藉由關說取得潮州國小老師之職務,倘丁○○願意支付相當代價,其即可設法為丁○○之子關說以取得教師職務等語,丁○○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6000元予乙○○,嗣因丁○○無法聯絡到乙○○,始知受騙。
二、又乙○○係甲○○獨資經營之「明航建材商行」所雇用之員工,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購買該商行販賣之磁磚等建材,係受「明航建材商行」即甲○○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應據實報告客戶訂購磁磚之情形,以及於無客戶欲向「明航建材商行」購買磁磚之情況下,倘謊稱有客戶欲訂購磁磚,將使甲○○誤信而向其他公司購買磁磚,以備將來交貨予客戶,竟於95年11月間,意圖損害「明航建材商行」即甲○○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向甲○○謊稱有客戶向其訂購磁磚,致甲○○信以為真,旋即依乙○○所謊稱客戶欲購買之磁磚種類及數量,向和山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共約56萬2500元之磁磚、向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共約103萬
500元之磁磚,又向甲等磁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共約372萬元之磁磚,嗣因乙○○未能提出客戶訂購磁磚之訂單或合約,致「明航建材商行」向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上開磁磚因此無法售出,而受有購買磁磚之共約
103萬500元支出之損失(甲等磁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出貨,故未支付貨款;和山企業有限公司則將貨品取回而自行吸收損失),另和山企業有限公司則表示將來拒絕再與「明航建材商行」交易,致生損害於「明航建材商行」即甲○○之財產與商業信譽之利益。
三、案經「明航建材商行」即甲○○訴由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偵訊、證人張綵心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請款單影本3紙、協議書、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甲等磁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證人甲○○所製作之「明航建材商行」向前開3家公司購買磁磚之進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2頁、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末關於「明航建材商行」即甲○○因被告所為上開背信犯行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依證人張綵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航建材商行」只有向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磁磚部分,有付款103萬500元,甲等磁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未進貨,貨還在甲等磁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付錢,而和山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因為貨還沒準備好,所以其尚未進貨,亦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明航建材商行」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失數額應係103萬500元,起訴書所載甲○○受有476萬5500元財產損失,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據證人張綵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同一時間向其申請電腦繪圖設計軟體之費用及交際費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應係於同一時間,為一個詐欺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詐騙電腦繪圖設計軟體之費用及交際費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受雇於「明航建材商行」之機會,多次向被害人張綵心詐騙金錢,復以前述手段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明航建材商行」即甲○○,又向被害人丁○○詐騙錢財,造成告訴人「明航建材商行」即甲○○、被害人丁○○、張綵心財產損失甚鉅,實值非難,復未賠償被害人張綵心、「明航建材商行」即甲○○之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丁○○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均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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