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0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與 陳昭禎 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向陳昭禎要求離婚未果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昭禎後腦勺乙拳,致陳昭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之傷害。案經陳昭禎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所涉前揭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昭禎雙方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於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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