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十一列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附件之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人應為「甲○○○」;附件之附表一編號三六至編號四一之「武昌郵局」應為「武昌街郵局」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