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及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幫助詐欺犯行,前業已於96年6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罪嫌不足為由,以96年度偵字第88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幫助詐欺案件再行起訴,復未敘明係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起訴之意旨及依據,已有未合。再查:被告既然僅有一交付同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自不因事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以詐騙之被害人有所不同,即得認為有數幫助詐欺之行為存在,故其他被害人受騙之相關資料,尚難謂是得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檢察官所補充之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實乃個人主觀上之判斷,且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者,更非得謂是發現新證據或新事實。從而,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對於曾經遭確定不起訴處分者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