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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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6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擔任○○首都花園大廈主任管理員之機會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具有密接之持續性,依上述說明,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首都花園大廈主任管理員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0至101、109、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新臺幣175萬65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被告李光榮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居花蓮縣○○鄉○○○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榮自民國98年起至104年7月止,受雇於○○首都花園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主任管理員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光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年度,在○○首都大廈內,利用職務之便,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首都大廈全體住戶。
二、案經○○首都大廈管委會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光榮之供述│證明被告自98年起至104││││年7月期間,受雇於○○││││首都花園大廈管委會,擔任││││主任管理員一職,並於任職││││後期有侵占管委會數十萬元││││款項之事實。│││││├──┼───────────┼────────────┤│2│告發人 萬榮穩 之指述│證明被告於受雇於○○首都││││花園大廈管委會期間,有侵││││占管委會款項之事實。│││││├──┼───────────┼────────────┤│3│○○大樓李光榮先生經管│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銀錢短少明細清單│額之事實。│││││├──┼───────────┼────────────┤│4│104年7月25日協商│證明被告與○○首都大廈相│││紀錄及金額明細表1紙│關人員確認所侵占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98年起多次侵占○○首都大廈住戶管理費、停車費之犯行,均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末被告所侵占175萬653元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年度│侵占方式與金額│合計侵占金額│││├──────┬──────┬──────┤││││帳本短少金額│有收款未登帳│停車位收入││││││金額││││││││││├──┼─────┼──────┼──────┼──────┼──────┤│1│98年度│8,956元│9萬9,038元│12萬元│22萬7,994元│├──┼─────┼──────┼──────┼──────┼──────┤│2│99年度│13萬9,186元│20萬5,228元│12萬6,000元│47萬414元│├──┼─────┼──────┼──────┼──────┼──────┤│3│100年度│3萬232元│13萬8,875元│無│16萬9,107元│├──┼─────┼──────┼──────┼──────┼──────┤│4│101年度│1萬1,978元│19萬7,999元│無│20萬9,977元│├──┼─────┼──────┼──────┼──────┼──────┤│5│102年度│無│26萬667元│無│26萬667元│├──┼─────┼──────┼──────┼──────┼──────┤│6│103年度│4萬4,268元│23萬7,055元│無│28萬1,323元│├──┼─────┼──────┼──────┼──────┼──────┤│7│104年度│無│2萬226元│無│2萬226元│├──┼─────┼──────┼──────┼──────┼──────┤│8│100年起至│無│無│21萬4,000元│21萬4,000元│││104年止││││││││││││├──┼─────┼──────┼──────┼──────┼──────┤│││││合計(註)│175萬653元│└──┴─────┴──────┴──────┴──────┴──────┘註:扣減停車位6萬4,000元及管理費3萬9,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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