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告 洪嘉男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09號、第1471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乙○○明知 周雨杰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與不詳成員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竟與周雨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招募、挑選車手及交付車手工作費等工作。另丙○○明知乙○○係為電信詐欺集團招募、挑選車手,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除不定時接受乙○○指示處理匯款外,另介紹包括戊○○(僅涉下列㈠部分,另行審結)在內之友人供乙○○挑選適合擔任車手之人。經乙○○審核後,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挑選戊○○、另招募少年黃○銘(所涉犯行,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擔任現場取款車手。戊○○、少年黃○○即與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因身分
遭冒用並涉嫌洗錢,需提出提款卡確認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人行道,於戊○○佯為法院職員前往與甲○○見面後,即收取甲○○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得手。戊○○於取得該等提款卡後,旋即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之ATM,持甲○○交付之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操作,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甲○○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6,000元得手,再將該等款項帶回臺中交予周雨杰,戊○○並向周雨杰收取4,000元之報酬。
㈡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己○○健保卡
遭冒用,需提出提款卡確認云云,使己○○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於少年黃○銘佯為檢察署替代役前往與己○○見面後,即收取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及密碼得手。少年黃○銘於取得該提款卡後,旋即在不詳處所之ATM,持己○○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操作,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40元得手,再將該等款項帶回臺中交付周雨杰,少年黃○銘並向周雨杰收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周雨杰、少年黃○銘、證人即被害人甲○○、 蔡仙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6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松竹郵局無摺存款2000元至 黃俊銘 臺中路郵局帳戶監視器影像(周雨杰指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乙○○持用手機內與共犯周雨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3張、丙○○手機電話路聯絡人暨line軟體聯絡人照片10張、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傳資料查詢、106年5月3日周雨杰至太平永豐路郵局無摺存款2000元至黃俊銘臺中路郵局帳戶照片1張、戊○○取款影像翻拍照片、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甲○○住所照片、交易地點照片、甲○○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少年黃○銘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存款單(存款人周雨杰)、少年黃○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卷紀錄表、被害人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黃俊銘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復已於107年2月2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4頁),自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乙○○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戊○○、少年黃○銘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
持被害人甲○○、蔡仙男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2人名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包括各論以一罪。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本件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少年黃○銘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61頁),雖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然被告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丙○○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以上開方式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積極賠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乙○○、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乙○○、丙○○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被告乙○○事後已與被害人甲○○、蔡仙男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被告丙○○亦已與被害人甲○○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責、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94號、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7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第119-120頁)。故被告乙○○、丙○○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乙○○、丙○○犯罪之情節,為使渠等均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及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丙○○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乙○○雖與被害人甲○○、蔡仙男成立調解,被告丙○○亦已被害人甲○○成立調解,然均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乙○○、丙○○能知所警惕,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負擔,命被告丙○○於判決確定後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負擔,乃為適當,均併予宣告之。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乙○○所有、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周雨杰、戊○○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故該手機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本件被告乙○○供承其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共獲得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丙○○供承其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原取得1,400元,後為被告乙○○收取,故實際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審酌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中以高於其犯罪所得之100,000元、50,000元之金額與被害人甲○○、蔡仙男調解成立,被告丙○○以100,000元之金額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第119-120頁),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且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被害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乙○○、丙○○本案犯行,均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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