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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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69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與訴外人 陳崑林 、陳
崑政、 陳喜文 (下合稱陳崑林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之價
格,向陳崑林等3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740號、741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4號、335號、148號建
物(下分別稱739號、740號、741號土地、334號、335
號、148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334號建物、335號建物
、148號建物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77號、
79號)。被告與陳崑林等3人共同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
移轉及設定登記,並約定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公證費
由被告負擔,代辦費由被告與陳崑林等3人買賣雙方平均負
擔。原告已辦竣系爭房地移轉及設定登記。系爭房地之移轉
及設定登記代辦費各18,000元、4,000元,且原告支出334
號建物契稅13,542元、房屋稅856元、印花稅500元、739
號土地印花稅2,445元、334號建物及739號土地登記規費
983元;148號建物契稅13,386元、房屋稅856元、印花稅
500元、741號土地印花稅2,805元、148號建物及741號
土地登記規費1,069元;335號建物契稅12,252元、房屋
稅791元、印花稅500元、740號土地印花稅2,446元、33
5號建物及740號土地登記規費962元;系爭房地抵押權登
記規費18,160元、謄本規費400元,合計72,453元,被告均
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47條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
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約定,或民法不當得利或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合計22,000元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6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約定,或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合計72,453元。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17,5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不用再負擔
其他費用,且伊並未委託原告辦理本件買賣登記事宜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3日,與陳崑林等3人簽立系爭
契約,以17,500,000元之價格,向陳崑林等3人購買系爭房
地,本件設定代辦費4,000元;移轉登記代辦費18,000元
,原告支出334號建物契稅13,542元、房屋稅856元、印花
稅500元、739號土地印花稅2,445元、334號建物及739
號土地登記規費983元;148號建物契稅13,386元、房屋稅
856元、印花稅500元、741號土地印花稅2,805元、148
號建物及741號土地登記規費1,069元;335號建物契稅12
,252元、房屋稅791元、印花稅500元、740號土地印花
稅2,446元、335號建物及740號土地登記規費962元;系
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規費18,160元、謄本規費4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各3份、規費徵收聯單4紙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務?原
告依民法第547條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6條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約定,或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定代辦費4,000元、移轉登記代辦
費18,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
、第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
墊之系爭房地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謄本規費合計69,9
5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6
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房
屋稅2,50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務?原告依民
法第547條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6條第1款、第
2款、第4款之約定,或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定代辦費4,000元、移轉登記代辦
費18,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務?原告依民
法第547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6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定代辦費
4,000元、移轉登記代辦費18,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
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
登記事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事務,無非係以:
系爭房地移轉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上記載委由原告處理,
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移轉登記由買賣雙方共同委
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則約定代書
代辦費為據,並舉證人 邱國晉蔡佩貞 為證。然查:
①系爭契約係被告與陳崑林等3人所簽立,原告並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6款、第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約定
,受被告委任辦理本件登記事務,已有未合。又系爭契約
第4條第6款記載:產權之移轉登記由買賣雙方共同委任
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第6條第4款則記載:代書代辦費
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等語,均未載明買賣雙方約定委由何
人辦理登記事宜;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2款則係
買賣雙方約定房屋稅等負擔之記載,核均與委任關係無涉
,是原告執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6條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
云云,自屬無據。
②依證人即訴外人豪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豪基
公司)經理人 周慶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公司加盟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並仲介被
告買受系爭房地,伊公司雇用原告負責代書事務工作,每
月固定給付原告薪資,如有案件,再由伊公司發獎金給原
告,伊公司仲介成立之買賣契約,如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等代書事務,買賣雙方應給付之代書報酬應付給伊公司,
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成立於買賣雙方與伊公司之間,本件
買賣之代書報酬亦如上所述等語,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
、加盟店授權證書各1紙為證。且原告對周慶昌前揭證詞
,亦表示無意見(均見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堪採信。是依周慶昌前揭證詞,原告既因受豪基公司
之雇用從事代書工作,而為本件登記事務,且委託辦理代
書事務之契約關係係成立於豪基公司與買賣雙方間,再衡
諸一般常情,原告既受豪基公司雇用從事代書工作,每月
已自豪基公司領取薪資及獎金,當無再由原告向買賣雙方
收取代辦登記事務報酬之理。是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
登記事務,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登記報酬即設定代辦費4,00
0元、移轉登記代辦費18,000元云云,實屬無據。
③至證人邱國晉到庭證稱:伊向買賣雙方介紹原告係負責本
件買賣事務的代書等語;證人蔡佩貞則證稱:伊公司仲介
成立買賣契約之過戶及設定登記,均係由原告負責辦理,
伊不清楚原告與公司間之關係等語(均見本院95年11月2
日筆錄),是依證人邱國晉、蔡佩貞前揭證詞,亦僅能證
明系爭房地登記事務係由原告辦理,尚難率認原告係受被
告之委任而為本件登記事務。
④原告固又提出系爭房地移轉及設定登記申請書6紙為證。
然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
,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
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
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登記申請書一般係
由地政機關製作而成之制式申請書,其中「委任關係」欄
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_代理。_複代理。委託
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虛偽不實
,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則係以
繕打方式作成,並僅於代理人處蓋有原告之印文,而本件
系爭房地之移轉及設定登記,既係由原告基於受豪基公司
雇用從事代書工作所為,而非由權利人本人辦理,是為符
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制式之
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代理人處蓋其印文,尚難據
此即認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
而由原告辦理登記事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是其依民法第54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
款、第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設定代辦費4,000元、移轉登記代辦費18,000元,均屬
無據。
2、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設定代辦費4,000元、移轉登記代辦費18,000元,有無
理由?
⑴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而言。所謂不當得利,則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
⑵經查,被告經豪基公司仲介而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因受豪
基公司雇用從事代書工作而為本件登記事務,且委託辦理
代書事務之契約關係係成立於豪基公司與買賣雙方間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受豪基公司之雇用而為本件登記事
務,自非所謂無義務,且原告係履行其對豪基公司之僱傭
契約上義務而為本件登記事務,難謂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
務之意思,核與前揭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又原告基於其
與豪基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而為本件登記,被告就原告
辦理本件登記所受利益,則係基於被告與豪基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亦難認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首揭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異。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定代辦費4,000元、移
轉登記代辦費18,000元,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6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房地契稅、印花
稅、登記規費、謄本規費合計69,95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房
地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謄本規費合計69,950元,有
無理由?
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所管
理之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雖違
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可知管理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縱其管
理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再按不動產之買賣,應申報繳納契稅。買賣契
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讓受不動產之
契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土
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並應於申請登記收
件後繳納之。契稅條例第2條、第4條;印花稅法第1條
、第5條第5款;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辦理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支出房屋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
費,應屬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且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
對於本人不利。
⑵經查,被告經豪基公司仲介而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因受豪
基公司雇用從事代書工作而為本件登記事務,且委託辦理
代書事務之契約關係係成立於豪基公司與買賣雙方間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支出334號建物契稅13,542元、印花
稅500元、739號土地印花稅2,445元、334號建物及73
9號土地登記規費983元;148號建物契稅13,386元、印
花稅500元、741號土地印花稅2,805元、148號建物及
741號土地登記規費1,069元;335號建物契稅12,252元
、印花稅500元、740號土地印花稅2,446元、335號建
物及740號土地登記規費962元;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規
費18,160元、謄本規費400元,總計69,950元等事實,亦
如上述。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對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並無墊付之義務,是受任人再由其受雇人履行委任事
務,自無墊付費用之義務。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買受
人,則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及設定登記時,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所代墊支出之系爭房地契稅、印花稅、
登記規費、謄本規費合計69,950元,係為被告履行公法上
義務,且有利於被告,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至被告辯稱:伊係以17,500,000元購買系爭房
地,不用再負擔其他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與系爭
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
電費、水費、瓦斯、電話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雙方約定
交屋日前由乙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由甲方負責繳納,其
餘未約定之費用依法令規定,法令未規定者,由買賣雙方
平均負擔;第6條第2款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
增值稅歸乙方負擔,契稅(公)監證費歸甲方負擔;第6
條第4款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登記規費、印花稅、
公證費用由甲方負擔,代書代辦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
等語,相互歧異,已難遽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自不足取。
2、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6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系爭房地之契稅
、印花稅、登記規費、謄本規費合計69,950元,既已經本
院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再就不當得
利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
、第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之請求,予以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6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房屋稅2,503元,有
無理由?
1、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欠
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前段、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並非
買受前之所有權人,並無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是依首揭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代繳房屋稅,難認
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亦難謂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
房屋稅2,503元,自屬無據。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並非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事
務之受任人乙節,業論述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房屋稅2,503元,亦屬
無據。
3、系爭契約係被告與陳崑林等3人所簽立,原告並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亦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
產權之移轉登記由買賣雙方共同委任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
;第6條第1款約定: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電
費、水費、瓦斯、電話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雙方約定交
屋日前由乙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由甲方負責繳納,其餘
未約定之費用依法令規定,法令未規定者,由買賣雙方平
均負擔;第6條第2款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
值稅歸乙方負擔,契稅(公)監證費歸甲方負擔;第6條
第4款則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登記規費、印花稅、
公證費用由甲方負擔,代書代辦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
。前揭條款均係買賣雙方關於費用負擔之約定,亦無第三
人利益契約約定之記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
、第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所代墊之房屋稅2,503元,亦乏依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546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第6條第
1款、第2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屋
稅2,503元,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
明文。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關於請
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3即7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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