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95至2118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無異議視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為由,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不合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對於訴訟救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2年度聲再字第2095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75號2112年度聲再字第2096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76號3112年度聲再字第2097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77號4112年度聲再字第2098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78號5112年度聲再字第2099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79號6112年度聲再字第2100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80號7112年度聲再字第2101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81號8112年度聲再字第2102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82號9112年度聲再字第2103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83號10112年度聲再字第2104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84號11112年度聲再字第2105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85號12112年度聲再字第2106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86號13112年度聲再字第2107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87號14112年度聲再字第2108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88號15112年度聲再字第2109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89號16112年度聲再字第2110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90號17112年度聲再字第2111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91號18112年度聲再字第2112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92號19112年度聲再字第2113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93號20112年度聲再字第2114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94號21112年度聲再字第2115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95號22112年度聲再字第2116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96號23112年度聲再字第2117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97號24112年度聲再字第2118號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救字第2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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