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己○○○夫妻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共同召集互助會,以丁○○為會首,邀集壬○○、庚○○、甲○○、乙○○、丙○○等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收會首會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在前揭丁○○住處開標。丁○○、己○○○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前開開標地點,冒用活會會員丙○○之名義,由丁○○偽填六千元之利息及冒標會員姓名之署押於標單上,並於開標時持前揭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丙○○,得標後再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者得標,向被冒標人詐稱係他人得標,使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陷於錯誤,仍如期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六十四萬八千元。
二、案經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召集前開互助會,及丙○○標得互助會款,否認有冒標及偽造標單之行為,辯稱:該次互助會由丙○○之夫 林居財 委託被告丁○○投標而得標,林居財於得標後將會款借給被告之媳婦辛○○,辛○○再將其活會之資格讓予林居財,被告並未冒用丙○○名義投標詐取會款云云;訊據被告己○○○則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互助會是由丁○○所邀集,渠並未參與招會、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也未填寫標單,渠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開冒標之行為,業據壬○○、癸○○均證稱:第三次投標時(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被告丁○○當場宣布丙○○得標,事後查證,才揭穿其冒標的事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據丙○○之夫林居財證稱:後來我們要去投標時,丁○○就在我們的會單上寫下第二十二號辛○○,並按下我的頭,叫我不要講話,以辛○○名義得標後我質問為何以辛○○名義,丁○○就拉我到房間說這樣就對了等語(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丙○○證稱:不知被告冒用其名義標到第三會,第八會之前,伊未曾前往投標,第八會時伊與丈夫才去投標,丁○○、己○○○叫伊進房間,就拿辛○○的名字給伊標,己○○○說已沒有伊的名字,叫伊用辛○○的名義標,伊當時心想伊的會可能被冒標了,開標時,被告二人均在場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查庭中亦坦承:渠標到丙○○的會之後,才跟她講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以丙○○名義參與投標時,未經丙○○同意,得標後並以丙○○得標之名義,向丙○○以外之會員收取會款,向丙○○則隱瞞冒標之事,仍向其收取活會款。再依壬○○之個人紀錄,該月份記載丙○○得標,足以佐證被告丁○○於開標時稱丙○○得標。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辛○○亦證實其託被告丁○○代為投標,未得標,被告告知將他人得標款先借予伊應急,伊同意將其活會資格轉予該人,足見被告二人將冒用丙○○名義得標之會款交付辛○○,而丙○○夫妻未委託被告代為投標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共同冒標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丁○○於審理中空言否認,卻無法舉證證明丙○○同意其代為投標,被告己○○○空言否認其拉丙○○之衣袖進入房間,惟該舉動業經丙○○指述歷歷,所辯均不足採。
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張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被告冒用丙○○之名,詐欺取得第三次投標之會款(會首款不計),金額合計為六十四萬八千元(連會首共三十一名,活會款二萬四千元乘以二十八為六十四萬八千元)。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一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其一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詐得財物之金額計六十四餘萬元、受害人數非在少數,被告於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且先後就與互助會被害會員壬○○等人就民事債務部分經議定和解條件並償還小部分和解款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還款等情,亦據告訴人壬○○及乙○○到庭指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標單,於行使後,已為被告所廢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元月四日訊問筆錄),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同上之方法,冒用甲○○名義,偽填六千元之利息及甲○○姓名之署押於標單之準文書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時,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甲○○,得標後再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者得標,向被冒標人詐稱係他人得標,使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陷於錯誤,仍如期交付會款,詐得會款四十八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另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丁○○辯稱: 林丙 (會單上記載為甲○○)的會是由乙○○以甲○○之名義參加得標後乙○○自願將得標金額讓與會員 劉文邦 ,而私下與劉文邦調換,故名義上甲○○為死會,嗣後乙○○以劉文邦之名義繼續參加投標,被告並未冒用甲○○之名義投標詐取會款云云;訊據被告己○○○則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互助會是由丁○○所邀集,渠並未參與等語。經查,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己○○○約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告訴伊,因缺錢用而將伊的會標走,以後如果要標,可用劉文邦名義去標,好像是第十二會被標走,伊太太戊○○要標時,己○○○將戊○○拉進房間(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妻戊○○亦證稱:有一次,伊先生需要錢,伊才去標,一進門要坐下,己○○○就將伊拉進房間,說伊已經把該甲○○的會標走,己○○○就寫一個「劉文邦」名字給伊投標,當時己○○○拉伊進房間時,另拉一位伊所不認識之人進房間等語。然乙○○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及 陳永豐 (丁○○夫妻之子)、 魏芳淑 (陳永豐之妻)提起詐欺罪之告訴,主張其互助會遭被告等人冒標,乙○○先主張被告等人冒標其會,卻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偵查庭中,經檢察官以「你去年十月有得標?」訊問時,答以:「有,他有跟我講會款暫借他用,我有同意」等語明確,檢察官再以「你是否有向他借款?」訊問丁○○,丁○○答稱:「不是,是他標到,還有其他會員需要,我問他如不急需用錢,是否可以讓與其他活會,他同意,我才將這會轉予其他會員」等語,乙○○聞之,並未就丁○○之陳述表示不同意見,經檢察官詢問伊有何意見時,僅答稱:被告他們上週六有來找伊談,他們欠伊大概一百多萬元等語,雙方繼而表示同意和解,乙○○並稱不再告被告了。乙○○於該案之陳述,與本件壬○○告訴之詐欺案偵、審中之證詞,顯然不符,被告丁○○則一貫陳述乙○○有委託伊代標,參以本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中斷前最後一次開標,每次得標者標息均為六千元,告訴人壬○○亦證稱每次標息六千元,常有數人以該金額競標,而以翻月曆之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則確有可能乙○○曾委託丁○○投標,經丁○○告知得標,及詢問是否願意出借他人時,表示同意,乙○○證述被告冒標云云,因前後證詞矛盾,尚不足採。戊○○對於其夫有委託被告代為標會一事或有所不知,至於己○○○拉戊○○進房間給伊劉文邦之標單,亦有可能係一種提醒,非必然表示前曾冒標,戊○○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冒標。林丙於偵查及審理中雖亦證稱其未參加標會,卻已屬死會等語,然查林
丙的互助會向由其子乙○○代為繳付會款,林丙本人從未向被告繳過會款,此經林丙及被告 陳衫湖 為相同之陳述(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林丙所稱不知情其得標,或有可能乙○○未予告知,林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冒標林丙之互助會。則公訴人指被告冒標甲○○之互助會,證據有所不足,本院另依職權亦查無被告冒標林丙互助會之積極證據,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於第八會之後,以辛○○之名義投標,辛○○有參加此互助會,欲投標而標不到,經丁○○告知將他人得標款先予借用,辛○○因而將其活會之資格讓出等情,經辛○○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等請丙○○以辛○○名義投標,不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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