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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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請人 吳清月 受監護人 吳陳抱治 關係人 吳春滿
吳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抱治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抱治之彰化銀行
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抱治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抱治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抱治之子女,吳
陳抱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春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吳春滿已於112年2月3日、同年8月8日開具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被繼承人 吳旺財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2年2月15日完成該不動產繼承登記。茲因聲請人等子女年事已高,體力實無法繼續給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照養療護時刻之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
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其出售所得雇請外傭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照養療護、支付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等語。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兩造
之戶口名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親屬系統表、吳旺財除戶謄本、關係人之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45至61頁、第73至97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春滿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5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需人照護,所費金額不貲;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現無存款,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有不動產數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參酌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爰併予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將取得之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專用以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並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段、地號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