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宜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壹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與中華商銀訂立
麥克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前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424,01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379,642元及
利息部份為44,377元)未按期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
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96年1月3日登報公告,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總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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