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6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35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㈠查被告吳進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03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2月4日起算至100年2月3日期滿),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5月30日,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而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㈡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9年10月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則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追訴之情形,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檢察官前於緩起訴處分後,又撤銷緩起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被告吳進德(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德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8時許,偕同友人在臺南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3、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17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之住處,於同日23時25分許,途經臺南市○○路○○○號前時,吳進德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吳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永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