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娟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7時3分許,騎乘259-HTE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周燕芬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學府路,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部撕裂傷、嘴唇撕裂傷及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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