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21號原告 陳江漢 被告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郭瑋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嗣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經本院宣告破產,被告任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伊仍繼續於服務於鴻禧公司,至99年6月5日遭被告資遣。伊被資遣時,服務年資為16年9個月,且伊年齡已滿62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又伊選擇勞退新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伊之服務年資為11年9個月,伊得請求24個基數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而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3,140元,是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1,515,360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1,515,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鴻禧公司所經營之鴻禧大溪別館,嗣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宣告破產,由伊任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破產人鴻禧公司所有之鴻禧大溪別館之相關不動產經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拍定,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點交,惟因包括原告在內之鴻禧大溪別館員工不願離去,兩造及中華成長三公司遂於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達成協議,破產人鴻禧公司所經營之鴻禧大溪別館於99年5月1日終止營業,破產人鴻禧公司並於當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三方並同意原告之資遣費為821,460元,是原告並無退休金請求權存在。
又原告復將其資遣費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且於99年6月1日已通知伊,原告既將其資遣費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原告對伊亦無資遣費請求權存在。再者,原告於98年12月至99年5月,每月薪資為58,140元,非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63,140元。另原告既已受領資遣費821,460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命駁回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破產人鴻禧公司,至99年6月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⒉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破
產宣告,並於99年5月1日就原告所任職之鴻禧大溪別館終止繼續營業。
⒊被告於99年5月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並計算原告資遣費為821,460元。
⒋破產人鴻禧公司係於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⒌原告於99年6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通知書,將資遣費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
⒍原告適用勞退新制。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2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破產人鴻禧公司所營事業計有高爾夫球場業務之經營
、各種球類(籃球、網球、排球等)運動育樂事業之經營、有關科學館天文台、海底其官、立體動態游泳池、溜冰場、遊樂場(電動玩具除外)等育樂事業之經營、中外藝術文化音樂戲劇節目策劃製作業務等12項,據此,破產人鴻禧公司主要經濟活動係歸屬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依中華民國86年10月30日臺(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所載,破產人鴻禧公司應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030113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破產人鴻禧公司係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次查原告自8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破產人鴻禧公司,至99年6月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勞基法第84-2條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為16年8月5日,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卷第6頁),則原告於99年6月5日遭資遣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自請退休要件。
㈢又按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
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解雇為由,擅自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考)。是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而未自請退休,若遭雇主解僱,仍存有自請退休之權利,並不因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蓋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其所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應屬一既得權利,自不因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查原告於99年6月5日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其以訴狀繕本送達代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之抗辯,已難採取。況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存有之自請退休之權利,並不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而受影響,被告辯稱原告之退休金權利不存在云云,亦難採取。
㈣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
⒈依前所述,破產人鴻禧公司係於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依前開勞基法第84-2條之規定,原告於87年4月1日前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又破產人鴻禧公司所營事業係屬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非僱用人員並以機器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足佐(見卷第75-77頁)。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再工廠法第1條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63號、74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破產人鴻禧公司所營事業既係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自非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則原告於破產人鴻禧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即無從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破產人鴻禧公司有自訂退休規定,則原告在破產人鴻禧公司適用勞基法前有關退休金之事宜,既無法可據,自應不予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擔,致影響事業單位之生存或經營(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三)第441-443頁、第438-440頁參照)。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而原告工作年資自87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7年3個月,計15個基數,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58,140元,有破產人鴻禧公司98年12月至99年5月薪資支付明細表6紙附卷可按(見卷第22-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9頁反面),足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8,140元。是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872,100元(計算式:58,140元×15=872,100元)。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受領資遣費821,685元,故其主張抵銷云
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付原告資遣費821,685元元,則其主張抵銷,即無足取。又原告係將資遣費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並非將退休金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原告退休金債權亦不得讓與,是被告自不得執原告將資遣費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而免除其對原告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業已支付與中華成長三公司,是被告主張抵銷,誠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