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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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至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列行為時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96年2月7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OOO多媒體有限公司大寮鳳林店」租得「信樂團-火星」影片1部,並應於同年2月13日返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期限還片,以此方式將上開影片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他卷第7頁),故其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即96年2月13日),尚未滿18歲無訛,嗣檢察官於106年1月間受理本案時(他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參照),被告已滿20歲,依法檢察官此際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則須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詎本件檢察官卻直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褘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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