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思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思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思青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於106年8月17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蕭思青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第2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5
1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99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9月、9月、4月、9月、8月、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5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
3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論本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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