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停字第3號聲請人 林宏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且以原裁決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了為要,否則執行程序一旦終了,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是。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曾於民國10
6年5月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而遭相對人以
106年6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吊銷機車駕照;又於同年11月29日再度違反上開規定,經相對人10
6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吊銷聲請人駕駛執照,聲請人以為吊銷的都是機車駕照,結果竟然是吊銷聯結車駕照,聲請人於107年5月13日發生肇事致人重傷的車禍,至警局作筆錄時才發現自己無照駕駛,保險公司因此不予理賠,聲請人家貧如洗,將因此導致車禍被害人求償無門,聲請人失去工作權將難以回復,有無以維生急迫性之情事;車禍被害人無從聲請保險理賠,都屬於無法回復、急迫性情事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及106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交通裁決處罰主文第2項第1款聲請停止執行吊銷聯結車駕照之處分。
三、本院調查結果,上開2裁決均因聲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原告於本件繫屬之交通裁決事件中,聲明為「更正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駛執照、更正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第1項及執行之高市交裁吊字銷B00000000-00號執行單之駕照類別為普通重型」,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之交通裁決訴訟類別(撤銷或確認),依其停止執行之本案聲明顯然無法期待獲得勝訴判決,且上開2裁決書之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處分吊銷聲請人聯結車駕照,影響聲請人工作權或因保險不能理賠被害人之損失,亦非日後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難認有合乎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吊銷聯結車駕照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亦無必要,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未合,難為准許,應予駁回。至於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交通裁決處罰主文第2項第1款「...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是指聲請人在救濟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言,尚非停止執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