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相對人 鄭琬頻 即原告樓相對人 高士展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鄭琬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高士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95號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此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另就子女親權酌定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亦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95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依上說明,此部分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另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鄭琬頻、相對人即被告高士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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