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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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59、6451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悛悔 ,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訓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2月間之某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網咖,由該綽號「小訓」之男子將其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之「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10月間遺失),以換貼由乙○○所提供之照片之方式,變造「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完成後,乙○○明知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該變造完成之「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持用之。嗣乙○○於98年2月21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為規避查緝,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述變造之「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自稱為「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變造之「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
二、緣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廠牌、淺藍色、引擎號碼為SD25KF-107551號之重型機車,前於97年7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失竊。詎甲○○明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7月16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某車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上開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拆卸丟棄,並換裝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為SD25ED-101197號之引擎後,以8,000元之價格售予甲○○,甲○○即同意購入供己騎乘。嗣於98年2月21日某時,不知情之乙○○騎乘向甲○○借得之上開機車,於晚間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就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部分,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98年偵字第6451號卷第19至20頁),另有贓物認領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上開卷第38、41頁),復有照片14幀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51至57頁)。而被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則經證人丙○○於偵訊中陳述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114頁),且有照片1幀(見上開卷第58頁)及換貼有被告乙○○照片之「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乙○○、甲○○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另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訓」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甲○○與某車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狀況,及被告乙○○為規避查緝,竟鋌而走險,行使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駕駛執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對於監理機關管理正確性及被害人丙○○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甲○○購入來路不明之贓車,造成財產犯罪查緝困難及被害人難以追索等危害程度,與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車輛之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乙○○照片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認在卷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不明藥物2顆,則與被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關,且是否另涉其他犯罪亦有待偵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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