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 呂易倫 被告 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開庭時因口頭陳述時疏漏,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被告必須於原大樓(桃園市○○區○○○街○○號1樓)公佈欄張貼具名道歉啟事連續7日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追加聲明:被告必須於原大樓(桃園市○○區○○○街○○號1樓)公佈欄張貼具名道歉啟事連續7日。其追加聲明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道歉內容不特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