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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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筠婷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裴國琛 曾表示當時不是行走於寧波東街9巷之行人穿越道,而係要穿越寧波東街,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載明行人方向係要穿越寧波東街,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僅恰於穿越寧波東街之際遇上伊行車經過而跌坐回該處,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有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左轉,與事實不符,並據以加重其刑,係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㈡伊並未撞到告訴人,而係嚇到告訴人使其跌坐在地,且伊事發當時立即送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本案可歸責伊之部分,實屬極其輕微,伊亦無前科,亦願與告訴人和解,原確定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已予載明,並就聲請人上開辯解詳予指駁,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依上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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