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談玉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談玉新因附表所示各罪刑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玉新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以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計算,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附此說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緩刑2年,惟該緩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有各裁判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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