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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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鵬為良福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須機動處理客戶之緊急狀況,而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被告駕駛由良福保全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和平西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222號前,隨即放慢車行速度靠右方路邊行駛,欲待對向車輛通過後左轉進入加油站內加油,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淳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和平西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前揭處所發生擦撞,致張淳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范振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張淳淳前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03年5月20日在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並經本院法官在同年月29日核定一節,有該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185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桃核字第1508號全卷核閱屬實,又告訴人係在同年8月10日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告訴,其日期顯在調解經法院核定之後,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即非合法,乃檢察官仍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自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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