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ESADOMINICCLYDE(美國籍人)選任辯護人尹景宣律師
林文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1443號、105年度偵字第16703號、105年度偵字第1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IESADOMINICCLYDE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CHIESADOMINICCLYDE(美國籍人)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CHIESADOMINICCLYDE為供己施用,竟與身在加拿大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7月上旬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透過網址「www.reddit.com/r/darknetmarkets」論壇轉至某不詳網站向該成年人下單訂購大麻,並使用價值相當於美金60元之比特幣支付價款,繼而提供自己姓名及其上開居所地址作為收件資訊;該成年人即於105年8月4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大麻主成分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1袋(淨重15.6290公克,驗餘淨重15.4176公克)裝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包裝袋、依序以鋁箔袋密封後置入信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件包裹方式,將前述大麻花自加拿大國走私運輸入臺。嗣上開包裹(下稱第一次包裹)經送達入境並於105年8月4日送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金山南路郵局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訴書誤載為同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而依法執行搜索、扣押,發現包裹內容物為大麻花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CHIESADOMINICCLYDE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至36、64至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共同運輸大麻進口至我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下稱偵字第11443號卷,第9、4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頁背面;訴字卷第26至29、38、63、74至75頁),且經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 林曉蘋 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62至63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女友 章春曉 (嗣於106年2月6日與被告結婚)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28至29頁)均證述無誤,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79號函1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第一次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各1張、內容物秤重照片1張(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第一次包裹外包裝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72頁)、照片3張(見訴字卷第92至94頁)存卷可憑,復有大麻花1袋、密封鋁箔袋1只暨信封1個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綠色乾燥葉片1袋經送驗,淨重為15.6290公克,取樣鑑定檢出含有大麻主成分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則為15.417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暨所附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55至57頁)。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暨其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被告自網站下單訂購大麻後,即由身在加拿大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1袋,以國際航空郵件包裹方式自加拿大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已自加拿大起運,在入境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身在加拿大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加拿大國及我國成年郵務運送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來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又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背受傷後,曾於103年間在線上諮詢美國夏威夷州之醫師,經醫師告知可用大麻止痛;在夏威夷州使用藥用大麻及娛樂用大麻均屬合法,伊不知在臺是違法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生長在夏威夷州,該地施用大麻係屬合法,且被告因於103年間接受背部手術後疼痛難耐,經諮詢夏威夷州之家庭醫師後,始上網訂購大麻,有不知法律而無法避免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業明確坦認:伊知道伊所為是違法的等語(見
偵字第11443號卷第44頁)。且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沒有臺灣醫師建議伊使用大麻,伊亦未跟任何臺灣醫師討論過。(問:為何不在臺灣藥局買大麻?)藥局沒有販賣(
notavailable);(問:你如何知悉沒有販賣?)就是沒有。(問:是否曾透過任何管道知悉臺灣藥局沒有販賣大麻?)伊在臺灣看醫師,有接受過不同治療方法,但請醫師提供的任何方法都無效。(問:你於103年間,即經夏威夷州醫師告知可用大麻止痛,為何到105年才採取此措施?)因伊人在臺灣,伊在臺灣盡了一切其他方式。又夏威夷州之醫師曾表示最好從醫療管道取得大麻,並向伊解釋藥用大麻與娛樂用大麻之差異;大麻植株有兩種成分,1種為cbd,可用於止痛,另1種為thb,會影響心智、使人變得興奮,這兩種成分其中1種高,另1種就低,而藥用大麻之cbd成分較高,娛樂用大麻之thc成分較高,故醫師明確指示要找藥用大麻等語(見訴字卷第77至79、81至83頁);佐以被告係於103年7月間,因椎間盤突出,在我國住院接受手術,於
103年7月15日出院乙節,有臺安醫院中英文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2頁;訴字卷第49頁),則按之常理,依被告自敘之情節,其既自103年間起飽受背部疼痛所苦,亦早於103年間即經夏威夷州醫師告知得用藥用大麻止痛,且夏威夷州醫師復曾建議應自醫療管道取得大麻,果非被告曾向友人甚或親至醫療院所、藥局詢問,豈有斷言我國藥局必無販賣大麻之可能,又焉會迄術後忍耐疼痛長達近
2年,始決意使用大麻止痛且透過不詳網站訂購,益徵被告當知大麻在我國乃屬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走私進口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以:被告不知在臺使用大麻係違法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⒉退步言之,被告固為美國籍人,惟自100年8月7日初至我
國起,即多次短暫出境後旋再次入境,亦長期滯留我國境內,迄本件案發時,業在我國居住近5年乙節,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5頁),並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13至26頁)。衡諸運輸毒品乃違法行為,我國政府在各大機場皆廣為公告、宣導,航空班機於外國旅客入境時,亦會提供相關違禁物申報表單以為告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我國治安機關對於運輸、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而大麻屬管制物品且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乃我國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以供栽種大麻為警查獲之新聞事件更曾出不窮,並經媒體多所報導;被告既係透過正常管道且多次入境我國,亦在我國生活多年,本件更非於其第一次入境我國時所發生,則被告就大麻在我國係屬經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入我國乙事,顯屬可得而知,自無從認被告不知法律係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而可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被告未曾經我國醫師建議得使用大麻治療一情,已經其供承如前,足見被告所罹病症,並無必須使用大麻不可之理由;而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於本件案發時復無須滯臺無法出境之情形,果其主觀上認我國醫師提供之治療方式未見成效,自可返美治療,尚不得執為得合法輸入大麻之論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復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審訴卷第33頁
)、函文影本暨英文譯本各1份(見審訴卷第34至35頁)為佐。然被告在夏威夷州得否合法使用藥用大麻治療、或是否確經夏威夷州醫師建議得以大麻止痛一事,與其是否知悉大麻在我國為管制進出口之毒品,本無必然關連。而前載電子郵件及函文並無寄件日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該電子郵件及函文是105年的等語(見訴字卷第70至71頁),可知上開文件是否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存在,或係案發後始製作,誠屬有疑,已不足執以遽認被告所辯於103年間即曾線上諮詢夏威夷州醫師云云為可取;且細繹該電子郵件及函文內容,亦僅泛稱藥用大麻有助於減輕被告之症狀、苟被告返回夏威夷州,將有資格接受藥用大麻治療云云,並未提及被告實際上業經醫師確診並開立藥用大麻處方簽,暨建議使用之藥用大麻具體用量、期間、使用方式等項。再者,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提出在夏威夷州可經非醫療體系管道合法取得藥用大麻、或娛樂用大麻在夏威夷州同屬合法之相關事證供參,遑論可憑以推謂其就自行在不詳網站上訂購大麻輸入至我國一事,確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乃經夏威夷州醫師建議使用大麻止痛,且施用大麻在夏威夷州係屬合法云云,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要非欠缺違法性認識,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刑法
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減免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其爭執無違法性認識而有阻卻罪責事由(詳前述),惟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運輸大麻之行為,固無可取。惟被告確於103年7月間,因椎間盤突出,在我國住院接受手術乙節,業如前述,且參諸本件經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花1袋淨重為15.6290公克,數量非鉅,堪認被告供稱:因術後疼痛,故欲購買大麻止痛等語,尚非無徵。據此,被告運輸大麻之目的既僅在供己施用,非為販賣,運輸數量亦非龐大,難認其主觀惡性至極重大,且所運輸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復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容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又被告犯後迭自白犯罪經過,已知正視己非,益徵被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是本院綜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法規禁令,
走私運輸大麻供己施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走私運輸之大麻數量非鉅,亦未外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其為警查獲後迭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頁);又慮之被告於103年7月間,因椎間盤突出,在我國住院接受手術,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僅修習大專院所課程,未取得學位,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5、81、8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且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如前述。惟衡諸被告本件運輸大麻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止痛,非為販賣,運輸數量非鉅,所運輸之大麻復未流通在外,而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且被告於犯後迭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猶陳以:伊對伊行為之影響很抱歉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核應無再犯之虞,亦詳敘如上,可見被告已深悉所為不該,當無再次運輸毒品而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又被告業於106年2月6日與章春曉結婚,二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一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堪認被告實有繼續在我國居留,以維繫與我國女子間圓滿婚姻生活之必要。是本院認尚無須予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1袋(淨重15.6290公克,驗餘淨重15.4176公克),係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外包裝袋1只,係為防止大麻花植株裸露、逸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密封鋁箔袋1只,係為防止大麻花運送進入我國境內時,遭緝毒犬聞得氣味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信封1個,則係供郵遞寄送使用,皆屬供被告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既已扣案,亦無庸追徵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上述網站,與身在加拿大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約由該人自加拿大國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來臺,由被告提供自己前開居所處作為收件地址;該人即另於105年8月18日前某日,自加拿大國寄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1袋(淨重2.7790公克,驗餘淨重2.7738公克;係將大麻花裝入鋁箔袋後置入信封,以平信方式寄送),利用不知情之貨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嗣上開包裹(下稱第二次包裹)於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抵達我國國境入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起訴書誤載為同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依規定執行搜索、扣押,發現包裹內容物為大麻花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林曉蘋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8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二次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亦坦認犯罪,惟供稱:伊於105年7月初上網訂購大麻1次後,因遲未收到任何大麻,故曾於105年7月間向賣家聯繫反應,之後就陸續收到第一次、第二次包裹云云。經查:
㈠細觀第一次包裹及第二次包裹之信封、大麻花外包裝袋及密
封鋁箔袋外觀,可知上開2包裹雖皆自加拿大國寄出,然信封上所載寄件人姓名、地址全然不同,收件人資訊之撰寫格式亦顯然相異,所費郵資復非相同;而第一次包裹之大麻花外包裝袋上未有任何標記,第二次包裹之大麻花外包裝袋上則加貼有「MADEINCANADA」之圓形標籤;又第一次、第二次包裹內之密封鋁箔袋顏色復有不一,有前載第一次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各1張(見偵字第11443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勘驗照片3張(見訴字卷第92至94頁),及第二次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共16張(見他字卷第33至34、49至52頁)存卷可憑,實難認上開2包裹之來源確屬同一。參以第二次包裹所附信函撰載:「Hisexaddict,asagreeduponwhenwespokeonthephonetheothertime,we'regl-adtosendyouthisInflatableAnal-SexPuppetforyourownpleasure(嗨,性上癮者,按照我們另一次透過電話聯繫時所約定,我們很高興寄給你這個充氣肛交玩偶供你自行娛樂)」、「IrecommendyoucheckyourSPsreg-ularlysothatyouknowwhenyou'reeligibleforan-othergiftlikethisone(我建議你定期檢查你的SPs【按:應為「sex-points」】,以便知悉你何時有資格取得另一個禮物,就像這個一樣)」,有信函及中譯文各1紙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核該信函內容,亦顯與大麻之訂購無關,更意指該包裹內物品係屬「禮物」;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陳稱:伊未曾跟訂購大麻之賣方講過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益證第二次包裹是否確係來自於被告透過前載網站所覓得之大麻賣家,殊非無疑。
㈡被告僅有於105年7月上旬,透過前揭網站訂購1次大麻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下稱偵字第16703號卷,第6至7頁;他字卷第107至109頁;審訴卷第26頁背面;訴字卷第26頁)。而被告於該次訂購後,因遲未收到任何大麻,遂於105年7月間向賣家聯繫反應乙節,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被告於警詢時復曾陳以:第二次包裹大概是要寄給伊之大麻云云(見偵字第16703號卷第6頁)。然第二次包裹與第一次包裹是否源自同一賣家,既屬有疑,徒憑被告曾於訂購後催促大麻賣家之事實,誠難遽謂該來源不明之第二次包裹即係因其催促而來;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第二次包裹或係大麻賣家受催促後所寄云云,容屬個人臆測。再依被告自述之情節,其既僅於105年7月上旬上網訂購大麻1次,嗣後亦係催告該賣家按原約定履行,顯見被告共同運輸大麻之犯意聯絡範圍,仍僅及於最初訂購之大麻即第一次包裹,則縱令第二次包裹確為同一賣家受催促後另行寄出,因此部分已超逾被告共同實行運輸大麻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自不能率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相繩。
㈢又公訴人所舉前揭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有自加拿大國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1袋予被告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該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接續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身在加拿大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人接續於105年8月4日前某日(即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同年月18日前某日,先後寄出第一次、第二次包裹云云,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亦敘及: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係另行起意為之,故僅論以1罪云云。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出於單一運輸大麻之犯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後運輸第一次、第二次包裹內所含大麻花至我國境內,業詳述如前;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
2次實施之運輸行為,亦已相隔一定時間,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縱令其此部分所為確係與被告共同為之,實應認乃另行起意。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不受公訴人所主張罪數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1│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1袋│││(淨重15.6290公克,驗餘淨重15.4176公│││克)│├──┼───────────────────┤│2│大麻花外包裝袋1只│├──┼───────────────────┤│3│密封鋁箔袋1只│├──┼───────────────────┤│4│信封1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1│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1袋│││(淨重2.7790公克,驗餘淨重2.7738公克)│├──┼───────────────────┤│2│大麻花外包裝袋1只│├──┼───────────────────┤│3│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白色長方形錠│││劑1粒│├──┼───────────────────┤│4│密封鋁箔袋1只│├──┼───────────────────┤│5│信封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