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林義 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罰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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