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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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不詳年籍者指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05年12月4日前某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甲○○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2月4日21時許,假冒網路賣家、銀行行員分別撥打電話向 吳榮傑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重複訂購24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使吳榮傑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5日0時38分許、1時2分許及2時6分許,分別在自動櫃員機從中華郵政700************93帳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共89,955元至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空。
嗣因吳榮傑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榮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提供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6年農曆過年前,在臉書找到代辦借錢廣告,遂依廣告內容將自己姓名及電話填寫上去,後來有個小姐打電話告訴我可以幫助順利借到錢,會有銀行跟我對保,後來有台北富邦銀行來電顯示之某男子說次日會給消息,惟十分鐘後第一個跟我聯絡的小姐又打電話跟我說,我沒跟銀行有往來,要我寄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她們會每天存錢到我帳戶,再領出來,製造資金來往紀錄,我問對方是否詐騙集團,她說是合法代書,我於106年農曆年前至超商,將我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吳榮傑於上揭時地,受電話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3次各匯29,985元,共89,955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空之情,業據告訴人吳榮傑於警詢 陳明 在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32297號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下稱警卷一),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44頁正反面、第4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太平分行106年1月4日華太存字第1060000001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二第87頁至93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確實供詐欺告訴人吳榮傑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
(二)民眾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一旦經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貸用人之帳戶內,貸用人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以供使用,而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並填寫相關貸款文件資料以明雙方權利義務,確定向哪家銀行借款、借款多少、利率為何、如何分期還款,根本毋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物給不詳年籍者收執。再佐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曾去華南銀行大里東榮路分行申請貸款150,000元,我有填銀行提供給我的資料,銀行要我提供勞健保資料,但是華南銀行人員並沒要求我將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華南銀行人員。我親自跟銀行人員接觸,銀行人員有要求我提供人保,保證人要有正當工作且要提出收入證明,我當時跟銀行人員說我從事網拍,所以沒辦法提出收入證明,....隔了三天我打電話到華南銀行,華南銀行人員說貸款沒有通過,我填寫的貸款申請書上有記載利息及還款方式,華南銀行人員說我收入太少,所以沒有通過貸款申請,我有提供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華南銀行人員,華南銀行人員去查我的帳戶,就說我的收入太少沒有核貸成功。那時候我從事網拍工作,有時候一天收入幾百元,有時沒收入,因為網路上有很多貸款廣告,我在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沒有通過,我就上網去找可以借錢的管道(本院卷第40頁正面)」等詞,足徵,依被告向金融機構借款經驗,僅須將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利率,及如何清償,明確約定即可,根本不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況被告自承「不知跟我以電話聯絡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語,已足認被告於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時,已知根本無從向該不詳年籍者取回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僅能任憑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則於不詳年籍者以異於常情模式,要求提供與借款無關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不詳年籍者,被告根本無法控管不詳年籍者如何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已足使人懷疑被告意在容認不詳年籍者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不予干涉。再觀諸被告所供,被告對於要向那家銀行貸款、借貸利息、期間、還款方式,均全然未提,亦未填具任何借款書面,根本未就借貸必要之點為任何約定,且被告完全不知該使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者之真實年籍,則被告既辯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要借錢,卻對於辦理貸款等重要事項及聯絡者之真實年籍均全然不知,未填具任何借款書面,未就借貸必要之點為任何約定,僅空言「我用臉書上網,有人刊登廣告在臉書自稱合法代書,有興趣可在網路上留電話號碼及姓名,我依廣告辦理,後來有個小姐打電話告訴我可以幫助順利借到錢,會有銀行跟我對保,後來有台北富邦銀行來電顯示之某男子說次日會給消息,惟十分鐘後第一個跟我聯絡的小姐說我沒跟銀行有往來,要我寄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她們會每天存錢到我帳戶,再領出來,製造資金來往紀錄,我問對方是否詐騙集團,她說是合法代書(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云云,顯與被告先前一般借貸之情不合,則被告任意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年籍者使用,目的是否要借錢,實值懷疑。
(三)衡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24日僅剩43元,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二第93頁反面),以其在本案發生前,曾向華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遭拒之經驗,對於此種資力狀況,銀行不可能再放貸,豈可能不知。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因為我沒有勞健保,對方說我是信用小白,要讓銀行看到我的帳戶中有資金進出(偵緝卷第27頁反面),....我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時,我沒有跟華南銀行說我的帳戶只剩43元,如果銀行人員知道我身上只剩下43元,他們會直接拒絕我貸款(本院卷第41頁反面),....跟我電話聯絡的小姐說我沒跟銀行有往來,要我寄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她們會每天存錢到我帳戶,再領出來,製造資金來往紀錄(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云云,顯見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處於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又無法獲得正當銀行融資之情況。雖至愚亦可知悉不詳年籍者所謂「她們會每天存錢到我帳戶,再領出來,製造資金來往紀錄」云云,可能係要以詐偽方式,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對無資力之經濟困頓者錯誤放款,或錯誤為超過債務人信用額度之放款(即所謂超貸)。準此,被告於交付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者時,對於不詳年籍者可能要以非法方式,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已有預見,遂心存僥倖,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者,縱被用來詐欺使用,亦無不可,當可認定。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叫他們不要騙我,因為之前我在辦貸款時被騙2,000元(偵緝卷第27頁反面),....我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年籍者前2月,我曾因電視廣告打電話跟對方聯絡要借錢,對方在電話中說會教我一套說詞,但要先支付2,000元手續費,我匯款後,有一家聯邦銀行跟我聯絡要求保人,我提不出保人所以借不到錢,我不知道跟我電話聯絡者的姓名及地址(本院卷第42頁正面)」,足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基於此種刊登廣告電話聯絡,指示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年籍者持有使用,該刊登廣告及提供聯絡電話者之真實年籍根本無從查悉之特性,可能被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早有懷疑,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款項匯入領款之用,更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始供稱「不知與其電話聯絡人之年籍(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對與其電話聯絡者之真實姓名、地址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準此,被告與年籍不詳者既無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且已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竟依不詳年籍者電話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率爾寄交無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且年籍無從查知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本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對於他人果持以從事詐欺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本件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不詳年籍者,嗣被持以做為對告訴人吳榮傑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告訴人所述遭受詐騙情節,係經由電話訊息詐騙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誆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上班之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告訴人吳榮傑受騙匯款所受損害89,955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要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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