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30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7年12月
尚積欠原告198,204元(含消費款191,762元、已到期之利息
6,442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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