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貞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貞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郭貞蘭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元房租(含水費),向 鄭丞妤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6房屋其中一個房間。鄭丞妤於106年7月17日返回上開屋內整理物品時,郭貞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丞妤揚言稱:「我要殺人」、「我要殺妳」、「剁妳的肉…好吃」、「我要她不得好死」、「我有刀子,妳知道吧」、「不得好手好腳」等語,使鄭丞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丞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貞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鄭丞妤於106年7月17日所錄製之其與被告郭貞蘭之對話錄音,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而被告未曾提及其等為此對話時,有何遭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應具任意性,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所取得之該錄音自可為證據。又告訴人將該錄音光碟提供給檢、警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用,復經本院當庭實施勘驗並製作譯文(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依前開說明,該錄音之譯文,屬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被告認該錄音係告訴人私自偷錄,侵害其秘密、隱私、人權,因而疑該項證據云云,自非有據。
㈢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對於106年7月17日的事情,伊完全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丞妤於警詢中證稱:「今(17)日我欲返
我所有之房屋整理屋內物品,進屋時,郭貞蘭便立即將我擋住不讓我進入我屋內,後便開始大聲辱罵我『畜生、拜拜時拜畜生我不配做人、要我斷手斷腳、出去被車撞死、妳死雞八』還說我房子給她住憑什麼要跟她收房租,還要叫我付水電費給她,我不理會她,逕自進入房內鎖上,郭貞蘭便在我之房間外的公共客廳持刀威脅讓我心生畏懼,又踹門大聲辱罵我『畜生、拜拜時拜畜生我不配做人、要我斷手斷腳、出去被車撞死、妳死雞八』,並聲稱不讓我在這裡安靜休息,因我怕打擾到鄰居,便先行離去。」、「(妳於第一次筆錄第2頁『我不理會她,逕自進入房內鎖上,郭貞蘭便在我之房間外的公共客廳持刀威脅讓我心生畏懼…」,如何得知嫌疑人持刀?威脅之方式、內容為何?)因為她把手藏在後面,她口頭上確實跟我強調她有刀,她說要割我的肉起來吃,然後我進房間後,她就用刀割門鎖並踹門,叫罵我並叫我滾出來,直到我打開門她才沒有踹門,但打開門後繼續對我言語恐嚇叫罵『醜女人、老女人、臭雞八、並詛咒我出門被車撞死撞殘廢、你這種不配有腳、妳應該要殘廢一輩子、妳不配活在這世界上』等字眼,也說她有刀子,跟我嗆說這是她的房子並說我憑什麼進去。」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從對話被告罵你時你是有強勢回應,不像害怕的樣子?)那是因為我要故做鎮定,我不能被她欺負,否則我只有一個人,我是害怕在心裡。(當時被告有無拿刀子?)她的手是放在後面,沒有秀出來給我看,但她有一把刀子,隨時可以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妳聽到被告說『我郭貞蘭不給鄭丞妤好手好腳』、『我要殺人』、『要殺妳啊』、『我有刀子』等話語時,妳心裡感覺為何?)因為她罵好手好腳那個只是口頭上,我沒有什麼反應,因為我知道她會拿刀子,她的水果刀是拿掉刀殼隨時都放在客廳直直插在那邊,不像一般人會用蓋子蓋好放在廚房…,當她說她有刀的時候,我就很小心,我不能很激動,我要冷靜,不要激怒她,我就跟她半開玩笑說拿刀子怎樣怎樣,不然那時候因為心裡會怕,如果她有刀子的話,我在那邊被怎樣,不就我吃虧,因為也沒有證人看到她要殺我,所以我要這樣做。(妳當時心裡是否會害怕?)一定的,因為我之前去的時候,就看到她把刀子放在客廳,而且還直直的插在那邊。(所以妳這次去,當妳聽到被告說她有刀子的時候,她要拿刀子殺妳,妳就害怕?)對,而且她說這句話的時候,她是把手藏在後面,我不知道如果激怒她,她是否會真的跑進我房間捅我一刀。(所以心裡是否會害怕?)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⒉且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語,亦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之錄音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上開被告陳述之內容,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認知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恐嚇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更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貞蘭於106年6月1日起,以每月3,100元房租(含水費),向告訴人鄭丞妤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6房屋其中一個房間。因未支付房租,告訴人於106年7月1日協同房屋仲介 林葳鈞 到上址收取房租,被告阻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進入,妨礙告訴人行使進入自己房屋的權利,然為告訴人利用機會仍進入門內而未遂。被告並在鄰居可見聞的房屋入口處陽台,且有仲介林葳鈞在場的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畜生、拜拜時拜畜生我不配做人」等語貶抑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丞妤、證人林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葳鈞提供之錄影檔案、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106年7月1日當天並未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且伊不是在公共場合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丞妤於警詢中證稱:「還是要提出侵占告訴
,因為她不讓我進屋內(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6),我從大門自行開鑰匙進去後,郭貞蘭就都擋在大廳門口不讓我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妳後來如何進去?)她是阻擋在門口,我後來是因為我還有很多東西要放,我還是堅持走進去。那是7月17日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妳這次進入屋內時有無遇到什麼狀況?)我進入客廳以後,被告聽到有門聲,就從她的房間衝出來,一看到我就開始大罵。(被告罵妳的過程,是妳已經進到客廳,她從她房間衝出來,所以發生的地點在客廳?)對。(106年7月1日這次妳跟仲介林葳鈞前往上開租屋處大門及落地窗的過程是否沒有遭到被告的阻擋?)對,因為被告在房間她不知道。」等語。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106年7月1日係告訴人已進入屋內後,被告始自承租之房間出來。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106年7月1日之時間,在上址並未有阻擋在房屋門口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之情形。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已有瑕疵。況證人林葳鈞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證述前揭時、地,被告有阻擋於房屋門口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之情事(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9頁)。準此,被告於106年7月1日,在上址房屋,既未曾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未遂之情形,自難以刑法強制未遂罪責相繩。
㈡又公然侮辱罪,除須被告有「侮辱」行為外,尚須被告「公
然」為之。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再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於106年7月1日在房間客廳遭到被告辱罵之後,妳和林葳鈞走出落地窗到達陽台時,妳所提供之錄音錄影是否就結束錄音錄影?)對。(則你們在陽台時,被告人是在哪裡?)她就走到客廳靠近紗門的位置。(你們在陽台時,被告還有無罵你們?)有,錄影最後的部分有,就是我走出紗門時,被告還說水電費給我拿出來。(妳走出紗門時,被告還說水電費給我拿出來?)對。(被告說畜生、拜拜時拜畜生這些話是否你們都在客廳裡面被告所講的?)對,她不只罵這些而已,她也不只說畜生、拜拜時拜畜生,她還有罵下賤罵很多次。(我們勘驗時有勘驗到被告有說拜畜生、拜拜時拜畜生、下賤畜生在拜、下賤畜生等這些話?)對,她說我是下賤,罵我是下賤畜生。(被告罵上開話語時,是否你們都在客廳?)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林葳鈞提供之錄影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0頁)。據此,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係在上址房屋內之客廳內,並非屬室外開放空間,自非不特定人得以恣意進出之公共場合,則被告於該處所為之陳述,核非屬於公然狀態。再者,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語時,僅被告及告訴人、證人林葳鈞共3人在場,故除被告外,其他在場聽聞者,僅告訴人及證人林葳鈞,屬特定少數人之直接見聞。又上開地點於案發時,現場除3人在場,其他人並非得隨意出入,即僅特定少數人得以進入之場所;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在場人數告訴人及證人2人,可立即數算,並非須經過相當時間始能分辨人數;或難以計數之特定多數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亦非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不符合「公然」之定義,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證人林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明確,而證人林葳鈞提供之錄影檔案、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在上址屋內辱罵告訴人,亦未能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得資為其補強證據,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犯行,且本院依憑卷附證據,亦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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