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楊秀鑾 相對人 林登偉 公證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日就請求人 楊庚 登口述遺囑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遺囑內容與相對人署名之筆跡截然不同,可見系爭公證書之內容非相對人自行書寫,顯已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第73條之規定。
再者,請求人目不識丁,且僅知悉台語,然遍查公證書之內容均未有通譯之記載,自屬欠缺公證法第81條規定法定要式之事項。又依據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4號(下稱他案)關於特留分侵害事件所傳訊之證人 呂益謙 即系爭公證書之見證人於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其於請求人 楊庚登 蓋手印時表面上看不出來有何身體上之特徵等語,然請求人楊庚登雙手均有六根手指頭,如呂益謙當天有在場親眼見聞,且看見請求人楊庚登親自用指印蓋章,其不可能不知悉請求人楊庚登之生理特徵,可見其不知悉請求人 楊登庚 有為遺囑一事,故本件公證自有違反之處,而應予廢棄。為此,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請求:(一)原裁定廢棄。(二)前廢棄部分,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93年度桃院 民公偉 字第128號公證書應予廢棄。
二、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理由書則略以:實務上,立遺囑人陳述內容常因繁瑣,為求其遺囑意旨之內容及字句整潔、清楚且易於辨識,公證人筆記時多以書寫體方式逐字書寫,與簽名時為求獨特性,常採用草寫體之書寫方式本就不同,實係常情。異議人不察,僅以此為據,即臆測並指摘公證人未依法親自執筆,全文書寫立遺囑人口授之遺囑意旨,為免失之輕率。本件公證雖歷時已久,然相對人確有依法踐行法定之程序,系爭公證書之遺囑意旨確為相對人親筆全文書寫無誤,是以,自無所謂「系爭公證書為無效,應予廢棄」之理。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理由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用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公證法第75條第1項、第8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以系爭公證書內容與相對人署名之筆跡不同,指摘並非相對人所親自自行書寫,有違民法第1191條第
1項、第73條規定云云。惟此經證人呂益謙於他案所定10
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15頁以下之公證遺囑影本)(法官問:這份遺囑是否為你擔任見證人?)答:是的。(問:當時簽署情形為何?)答:當時我與另名證人、公證人到被告 楊文溪 (即楊庚登之其中一位繼承人)家裡,楊文溪夫妻以及楊老先生都在家,還有一位 陳代書 在現場,在尚未簽署之前,公證人有問楊文溪及楊老先生,如要寫遺囑,要帶著公證人到現場看,看那些土地要給兒子,那些土地要給女兒。(問:是否看完之後才回去寫遺囑?)答:是的,看完之後公證人才回到楊文溪家中寫遺囑,有用國語及台語各讀一遍讓我們知道,然後我們在看過之後確認正確才簽名蓋印。(問:你為何被找為擔任見證人?)答:因為我與陳代書是好友,陳代書找我去的…(問:寫遺囑時,楊庚登的精神狀況如何?)答:很好,只是重聽有帶耳機。(問:楊庚登有無讀過書?)答:沒有。(問:楊庚登是否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寫?)答:因為當時公證人說他可以蓋手印。(問:當時楊庚登講話對答是否正常?)答:都正常。…(原告共同訴代問:楊庚登有去看過土地,他有無說什麼?)答:當時他說大興西路以及新埔六街轉角是要留給兒子,另外,學校旁的空地以及該空地對面的停車場是要留給女兒。(原告共同訴代問:可否確認楊庚登如何蓋章?)答:當時聽聞公證人講遺囑,楊庚登說沒有問題就蓋手印,旁邊還蓋印章。」等語,證人呂益謙之證詞與相對人所辯,二者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正,足認當天相對人確實有到場書寫遺囑。況相對人辯稱一般書寫字體與簽名之書寫方式不同,以資表彰簽名之獨特性及識別性,亦堪認與常理相符。再參以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釋明系爭公證書並非相對人所書寫,僅空言指摘遺囑內容並非相對人所自行書寫,為其主觀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二)至於抗告人雖又主張見證人呂益謙不知請求人楊庚登有六根手指頭,足認見證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證云云。惟查,證人呂益謙已證稱略以:其係當天在場之陳代書之好友,才找其去當見證人等語。則呂益謙既係因與陳代書之情誼,當天始前往擔任見證人,與楊庚登並非熟識,則證人呂益謙未注意到請求人楊庚登有六根手指頭,亦屬尋常,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況證人呂益謙與系爭公證書之所有關係人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應屬親身見聞無疑。抗告人逕以前揭情詞推認其當天並未到場,實嫌速斷。
(三)末查,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公證書上並未記載通譯,有違法定要式云云。然查,證人呂益謙已於他案證稱略以:公證人回到楊文溪家中寫遺囑,有用國語及台語各讀一遍讓我們知道等語,足認公證人諳台語,故縱然請求人楊庚登目不識丁且僅知悉台語,仍無庸委請通譯到場,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四)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公證書之作成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一節,則無非係以相對人及見證人呂益謙並未到場書寫遺囑及見證為據,惟抗告人並未就上開主張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之,核此純屬異議人主觀上之臆測,因此本院尚難以其片面之詞逕為採認。是本件公證事件係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踐行公證程序,並製作系爭公證書,則相對人辦理公證事務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故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