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秋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秋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郝秋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內之竹節鋼筋23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搬運上揭鋼筋欲前往變賣途中,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郝秋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至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工地內,拿取工地內之竹節鋼筋23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朋友「 溫德財 」在該工地工作,他說我沒錢的話,可以去撿該工地內的鋼筋,我沒有竊取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證人 陳銘鴻 已證稱該工地內確有 溫姓 工人一名,被告係因該工地管理鬆散,又有溫姓友人之告知,致誤認殘餘價值低微之竹節鋼筋係屬廢棄物,被告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工地內,拿取工地內價值100元之竹節鋼筋23支,嗣因背著上開鋼筋於路上行走,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竹節鋼筋23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7頁、第1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我的朋友「溫德財」說我可以去撿的,我沒有竊取之意云云。惟查:
1.被告自承其至工地內拿取上開鋼筋並未徵得工地負責人之同意(見本院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中,未曾向員警提及其朋友「溫德財」同意其撿拾工地內之竹節鋼筋乙事,反而向員警坦承確有至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竹節鋼筋,並欲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換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至3頁);後於偵查中雖稱:我朋友在工地工作,他說那邊有鐵可以撿,我是去那邊隨地撿的云云(見偵卷第25頁),然如被告之友人確有同意被告至工地內撿拾鋼筋,被告為免竊盜罪之追訴,衡情應會於偵查階段即向員警及檢察官提及此事,然被告於警詢中竟全未提及其友人之事,於偵查中亦未提供其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已與常情有違。
2.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我朋友「溫德財」說我可以到工地去撿,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也聯絡不到他,我撿的是人家不要散落在地上的鋼筋云云(見本院10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復改稱:我進去工地時,有看到我朋友溫德財,我直接進去找他,他說牆壁上的鋼筋,我可以折斷帶走,他沒有跟我說地上的不能撿,我拿的鋼筋有些是牆壁上的,有些是地上的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第18頁正面),被告對於其所稱之「溫德財」是否確有同意其撿拾地上之鋼筋,抑或僅同意其取走牆壁上剩餘之鋼筋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3.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員警帶被告返回工地之工務所後,被告並未表示係工地內之某位員工同意其拿走上開鋼筋,且工地內雖有一名姓溫的工人,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平常都叫他「 溫仔 」,「溫仔」有到工務所與被告交談,「溫仔」跟被告說「不要害他」,我沒有聽到「溫仔」跟警察說牆壁上的鋼筋可以拿,地上的鋼筋不能撿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故是否確有名為「溫德財」之人向被告表示可至該工地內撿拾鋼筋乙情,已有可疑。是縱該工地內確有一名溫姓工人,亦無從遽以推論該溫姓工人有同意被告得以進入該工地內拿取竹節鋼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既稱其與名為「溫德財」之人為朋友,且該人同意被告可至工地內撿拾尚有價值之竹節鋼筋,衡情兩人應有一定交情,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溫德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供本院調查,其所辯既乏實據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置辯,顯無足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既能正確得知該工地內有溫姓工人,足見其稱係友人告知可至該處撿拾鋼筋乙節屬實,被告係見該工地管理鬆散,又有溫姓友人之告知,致誤認殘餘價值低微之竹節鋼筋係屬廢棄物云云。惟查,證人陳銘鴻於偵查中證述:鋼筋會整理成一堆放在工地裡面,工地有做圍籬,被告是藉口找朋友而進入工地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而工地內之溫姓工人,於員警到場之際,向被告表示「不要害他」,是該工地內縱有一名溫姓工人,亦無從推論被告有得其同意後始入內拿取竹節鋼筋,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自承其拿取之竹節鋼筋可變賣100多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第18頁反面),證人 陳鴻銘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有做大概一米八高的鐵皮圍籬,平常會在工地門口貼上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的公告,且有工作守則,亦有門作為安全防護措施,平常雖無專職保全或看管人員,但我及同仁會不定時巡邏;本案的竹節鋼筋,是工程建材的一部分,不是垃圾,價值約100元,也不是剩下來的鋼筋,還是可以在工地內使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堪認上開工地設有鐵皮圍籬、大門與外界區隔,依一般人之認知,均足以知悉該工地內之竹節鋼筋屬他人所有之物,且工地內之竹節鋼筋屬工程建材之一部分,縱價格低廉,仍具有財產價值,此亦為被告所明知,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甚明。被告明知工地內具有財產價值之竹節鋼筋23支係屬他人所有之物,其未取得工地負責人之同意,藉詞找朋友,擅自進入工地內取走後,欲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自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辯護人前揭置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已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僅係徒手為之,竊得財物價值僅100元,及該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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