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號原告 楊傅菊招 法定代理人 楊冬芳 被告 張榆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4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27,92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7,920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及水電費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320元(計算式:169,400元+127,920元=297,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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