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憶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被告林靜憶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