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4-36、38-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確認肇事責任,於法不容,惟考量被害人傷勢非重,況該車禍地點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況被害人表示就受傷部分不予提告(見偵卷第137頁),被告犯罪情狀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後因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確認釐清肇事責任,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告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下背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駕駛上揭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使撞擊乙○○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消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旋駕車逕行逃逸。經警獲報到場,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被告坦承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而逃逸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證人,致證人倒地受傷,且被告未待警消到場,旋即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分、現場蒐證照片3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本案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駕駛車輛至案發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彈飛,且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過22秒仍無法站立。待被告將被害人抱起後,被告欲給予被害人賠償,而遭被害人拒絕,被害人持電話報警期間,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前,逕自離去。5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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